(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日升与关建芳、何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日升,关建芳,何燕玲,刘志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杜日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8。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剑飞。被告关建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37。委托代理人罗绍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6。委托代理人何文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志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日升诉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刘志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日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关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罗绍文、被告何燕玲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生、被告刘志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关建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志旦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期内借款人必须于每自然月5日前付清月利息,借款到期必须一次还清本息。被告关建芳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XXX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关建芳指定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关建芳并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关建芳每月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利息,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关建芳连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关建芳仍不闻不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关建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因被告何燕玲是被告关建芳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燕玲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旦作为保证人依法也应对被告关建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关建芳、何燕玲立即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8万元(按月利息2%暂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关建芳、何燕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刘志旦对被告关建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关建芳户籍证明、被告刘志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关建芳与被告何燕玲为夫妻关系;2.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关建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志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及三方的权利义务;3.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关建芳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刘志旦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1、4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3页真实性有异议,2、3页没有被告刘志旦的签名,第3页20条倒数第二行,约定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注明有多少份原件,但是合同第三页说明只有一份原件,如果法院采信该合同,根据合同22条,本合同还没有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3页22条约定,合同未生效,律师费的约定无效,律师费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关建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诉讼中,被告关建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燕玲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关建芳与被告何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是被告关建芳与被告刘志旦共同向原告借入,与被告何燕玲无任何关系,该借款也不是由被告何燕玲与被告关建芳共同使用或共同收益。涉案借款与被告何燕玲无关,如若认为被告关建芳应承担还付本息责任,应由被告关建芳与被告刘志旦共同承担,被告何燕玲与被告关建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由属于被告关建芳部分的财产承担责任。原告将被告何燕玲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中,被告何燕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志旦辩称,被告刘志旦对涉案借款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共四页,由原告儿子打印好后拿给被告关建芳、刘志旦签名,因为合同每页都是独立散开的,所以每页都有被告关建芳、刘志旦签名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刘志旦签名确认的《借款抵押合同》原件第2、3页,即原告未能举证原告与担保人之间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涉案借款,被告刘志旦的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第22条“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成立,办理完抵押登记出借款人拿到借据之日生效”,涉案担保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有关利息、律师费用、担保人担保责任约定等无效,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抵消借款本金。被告刘志旦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法院经过审理,在《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且担保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刘志旦对被告关建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XXX房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刘志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出示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证2份、离婚协议书1份、户口簿2页。经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书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志旦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志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特征,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出借款人)与被告关建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志旦(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建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抵押人即借款人被告关建芳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XXX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涉案债务的担保,该房产评估价为6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时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出借款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关建芳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明,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C座301房的产权人为被告何燕玲。原、被告未就该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关建芳支付了案涉借款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每月4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涉案借款的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被告关建芳与被告何燕玲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至今,三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关建芳向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旦辩称涉案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未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抵押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关建芳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未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仅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关建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涉案借款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关建芳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关建芳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建芳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请求被告何燕玲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是以被告关建芳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关建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建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被告关建芳、何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刘志旦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志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的本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旦对案涉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旦辩称其仅对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XXX房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关建芳虽与原告及被告刘志旦约定以该房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但是未经房屋产权人何燕玲确认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刘志旦辩称其仅对该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芳、何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日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关建芳、何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日升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刘志旦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600元(原告杜日升已预缴),由被告关建芳、何燕玲、刘志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