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普与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普,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肖普,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靳钢,系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海,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肖普诉被告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普的委托代理人靳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普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买卖关系,被告生产服装,采购使用原告供应的服饰配件等商品,一年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8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原告肖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款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肖普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存在服装配饰买卖关系。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海共欠原告肖普货款58000元整,且被告唐海向原告肖普出具了欠条。现该笔款项一直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海欠付货款是否属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唐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普支付欠付的货款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