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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持××号A1A2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桥镇三太村腰沟圩东侧路段时,因其转头与他人说话,疏于观察车前路况,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北至南步行斜过公路的丁某背部,致丁某倒地后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苏M×××××客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所在单位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658000元,其中已支付558000元,余款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丁某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调解协议及付款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蒋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