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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并案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刘海涛,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袁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孙大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海涛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1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梅公司(并案被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造成右手臂被压伤,完全是由于被告个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公司在车间已经张贴了工作纪律和完全操作规程进行了告知,��告在此次工作中违反了工作纪律,戴着耳机听歌曲干活,在机器出现问题时,没有停车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后果,在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中,已经认定被告的工作中有违章操作行为,故对裁决书2-9项的裁定结果不服,原告不同意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其后果。2010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出现事故期间,被告曾经连续3、4个月没有在公司上班,在去其他地方无法工作的情况下,又回本公司上班,因为在公司工作没有连续性,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并且被告的情况社保局无法为其补缴,故根据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情况,我公司不能承担裁决书10-12项的各种保险费用,请依法判决。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各种费用。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过程遭受伤害导致五级工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中劳人仲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依据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工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认定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因此,答辩人应当享受五级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五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遭受工伤系因答辩人违反工作纪律所致,并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没有连续性,被答辩人无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不同意承担所有费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观点及理由没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尽管辽中劳人仲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有违章操作行为,但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答辩人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减少或者免除,相反,《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述逻辑推理显然是主观推理,没有法律的依据;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工作没有连续性而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不同意承担各项费用,答辩人在此强调,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以任何理由来推卸责任,被答辩人在劳动关系建立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已经违法,现在却以答辩人工作没有连续性为由,将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推卸给答辩人,实属无理。被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78,029.00元(详见附表);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00元(3.5个月×1,500.00元=5,2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人民币16,500.00元(1,500.00元×11个月=16,5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企业��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0元÷21.75.00元×10天=689.6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冬梅公司(并案被告)工作,双方系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工作中手臂被压伤,当即被原告送至沈阳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无法修复,造成右前臂截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6日经辽中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了右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2,800.00元。该假肢的更换周期为3年,且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10%。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辅助器具费、补交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3月1日和2014年3月26日到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4】54号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中原告(并案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停工留薪等各种费用。被告(并案原告)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78,029.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00元(3.5个月×1,500.00元=5,250.00元)。另被告刘海涛还于2014年3月26日到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1月份以来的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以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5月8日��被告下发了辽中劳人仲字【201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与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之间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13日存在着事实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五级伤残)属实,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其社评工资标准以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社评工资3,715.00元为准。被告初次假肢安装辅助器具费32,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今后更换假肢安装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公司没有在社保经办机构开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以来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与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3,715.00元×60%)20,061.00元;三、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3,715.00元×60%)40,122.00元;四、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715.00元)66,870.00元;五、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个月×3,715.00元×60%)62,412.00元;六、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天×21.00元)420.00元;七、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天×82.00元)1,640.00元;八、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经济补偿金(3.5个月×1,500.00元)5,250.00元;九、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涛(并案原告)初次假��安装辅助器具费32,800.00元。以上九项如不按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冬梅公司承担。刘海涛上诉称:1、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3月,故计算三个一次性的社平工资应以2012年社平工资4059元为标准,而不是2011年的社平工资为标准。3、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4、假肢及假肢维护费应给20年的,即7次,而不是只给一次。冬梅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个一次性”社平工资基数问题。��诉人受伤是2013年3月,故上诉人主张“三个一次性”社平工资应以2012年沈阳市社平工资4059元为基数,而不是2011年的沈阳市社平工资为基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时效参照工资时效处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至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诉请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月)应予支持。关于假肢及假肢维护费。上诉人未发生的假肢安装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19、574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九项;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19、574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海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37元(4059元×18个月×60%);三、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19、574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海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62元(4059元×18个月);四、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19、574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海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1元(4059元×60%×28个月);五、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海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六、驳回刘海涛、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冬梅矿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