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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继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刘继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继春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春诉称,原告刘继春以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继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2月16日3时许,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翻入道路西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继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84450元、公估费3378元、冀B×××××挂车辆损失37380元、公估费1495元、施救费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5328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6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也是该公司,原告刘继春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继春的诉讼请求。公估费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应根据主挂车损失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6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除非该公司授权,原告刘继春不具有索赔资格。原告刘继春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手续。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安全装载的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司对原告刘继春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鉴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刘继春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继春没有联系被告核定事故车辆损失,而自行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后也没有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产生公估费1495元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继春单方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37380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修复费用。被告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刘继春没有提供修理费用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费用实际花费,应当扣减更换配件17%税款3090元、维修工时费21200元。原告刘继春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正常施救费用,应由主挂车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施救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继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4月5日,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一份。2、2015年2月20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25年01月15日,准驾车型A2)、原告刘继春名下的冀B×××××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刘继春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二份,结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84450元、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37380元。5、冀B×××××/冀B×××××挂车辆吊车费为5000元、60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为3378元、1495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6月20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原告刘继春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7、2015年3月1日,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继春,该车挂靠在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2、保险条款。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保险合同一份。2、原告刘继春索赔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刘继春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拉水渣45000kg。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继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不全面,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及报案记录,原告刘继春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所以对该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百分之五的免赔率。车牌号为冀B×××××车辆所有人系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价格过高,且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方为滦南县小猛电气焊加工部,没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存在施救货物产生的费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法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并未提供相关的挂靠协议,所以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对原告刘继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及报案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刘继春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所以对该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应拒赔,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继春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发生事故时车辆装载水沙40吨左右不认可,没有原告刘继春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吨数模糊不清,签字需要和当事人核实是否系当事人本人签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并未向原告刘继春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不对原告刘继春发生法律效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车辆超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0时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黑体字)。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继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2月16日3时许,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驾驶冀B×××××/冀B×××××挂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发生事故时装载货物45000kg)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翻入道路西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刘继春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冀B×××××车辆实际损失84450元、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37380。原告刘继春支付冀B×××××车辆公估费3378元、冀B×××××挂车辆公估费1495元、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继春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继春保险理赔款32000元;二、原告刘继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刘继春负担(已交纳)”。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实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继春,该车挂靠在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刘继春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刘继春雇佣的司机刘彦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刘继春主张的施救费系施救冀B×××××/冀B×××××挂车辆及货物的费用,而冀B×××××/冀B×××××挂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未在二被告处投保,故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继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车辆虽登记在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滦南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实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继春,该车挂靠在其名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刘继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继春保险理赔款90561.6元【(84450元+3378元+7500元)*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继春保险理赔款90561.6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继春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继春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刘继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孟卫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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