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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马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建华,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马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价格、结算方式(必须按月结算租赁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明确的约定。合同还约定,本案由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应付租赁费397752.77元,已付248211.55元,尚欠租赁费149541.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49541.22元、违约金44862元,共计19440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马建华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马建华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退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蒲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哈志斌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