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段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凤县,系被害人马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凤县,系被害人马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凤县双石铺镇西庄村*组***号。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之父。凤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华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段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晚23时许,陈某和席某来到凤县双石铺镇陵江西路罗某某和被告人段华的烧烤摊吃烧烤。同日24时许陈某的男朋友杨某某来到烧烤摊找陈某,与被告人段华发生争执,杨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马甲准备殴打段华,马甲等人到来后在段华的烧烤摊喝酒。在喝酒期间杨某某又与段华发生口角,马甲将一个啤酒瓶扔在段华头上将段华头部砸破,段华被砸后从操作间拿了一根木棒在马甲后脑勺上打了一棒,马甲被打后趴在桌上不再说话,鼻子开始流血并不停呕吐,后罗某某打电话报警。马甲、段华二人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同年8月10日15时35分马甲抢救无效死亡,凤县医院诊断马甲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段华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段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马甲的丧葬费24426.5元。被害人马甲医疗费10197.80元,案发当日被害人马甲的家属预交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段华的亲属代段华清偿了被害人马甲的医疗费8197.8元。再查,被告人段华的亲属代段华给付被害人马甲家属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5000元,现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华在与被害人马甲发生矛盾后,故意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马甲头部,致被害人马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甲与被告人段华并不认识,此前也无矛盾,在被告人段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马甲将被告人段华打伤引发事端,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段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甲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段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4426.5元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支出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26.5元。被害人马甲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197.80元,被告人段华的家属支付马甲家属医疗费5000元,马甲家属预交医疗费2000元,段华家属自愿清偿医疗费8197.8元。故段华家属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扣除马甲家属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剩余3000元认定为被告人段华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告人段华的亲属代段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000元,尚欠丧葬费9426.5元,被告人段华应当赔偿。被告人段华家属自愿给付被害人家属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段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942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被告人段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朱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错误。2、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支出费用错误。请求对原判中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段华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4年,基本没有体现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量刑过重。2、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有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判处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0日1时3分,罗某某报警称在凤县双石铺镇陵江西路夜市的烧烤摊上发生打架,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调查打架双方为马甲、段华,二人均已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8月10日15时35分马甲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凤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4年8月9日晚11时许,陈某和席某在陵江西路罗某某和段华的烤肉摊吃烧烤,凌晨12时许陈某男朋友杨某某来到烤肉摊与卖烤肉的段华发生争执,杨某某打电话叫来马甲、黄某二人,马甲在段华头上砸了一啤酒瓶,段华顺手从其烤肉摊拿了一根木棒,在马甲头上打了一木棒,后马甲、段华二人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8月10日下午15时30分,马甲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段华,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被害人马甲,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凤县双石铺镇陵江西路河堤走廊游客登船指示牌旁,东边与新建廊桥相连,南边正对凤凰湖景区,西边与河堤走廊、体育场接邻,北边为卫生局家属楼及陵江大厦,案发地点北边正对陵江西路及圣西奥西餐厅大门口。该处河堤上停放有两辆简易景观售货车,东边简易景观售货车东侧堆放有一堆用红色地毯遮盖的物品,红色地毯东侧地面上有两处干涸的滴落血迹,一处距红色地毯40cm,另一处距红色地毯60cm。案发地点向东8米处为游客乘船入口处,游客乘船入口处向西6米处河堤护栏下有一块啤酒瓶碎渣,现场其他未见有价值痕迹物证。4、段华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华指认案发地点位于凤县双石铺镇陵江西路圣西奥西餐厅对面的河堤走廊简易售货车旁。5、物证木棒一根,经被告人段华辨认,该木棒是其殴打马甲时使用的凶器。6、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段华就是2014年8月9日晚,在凤县双石铺镇陵江西路烧烤摊上殴打马甲的人。7、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凤县公安局将段华殴打马甲时使用的木棒以及段华带有血迹的短袖予以扣押。8、凤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马甲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于2014年8月10日2时至2014年8月10日15时35分入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15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9、尸检照片证实,对马甲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的情况。10、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段华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治疗。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甲尸体头颅顶部正中偏左斜纵形长5.5cm、宽1.5cm条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顶部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头皮下广泛出血,双侧颞肌内出血,颅骨冠状缝裂开,双侧颞骨骨折且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底两侧颅中窝,硬脑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广泛出血,大脑及小脑多处脑组织挫伤出血,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成伤。死者颅骨双侧颞骨骨折,硬脑膜下两处血肿,蛛网膜下广泛出血,大脑双侧颞叶、颞顶叶及右侧小脑多处脑组织挫伤出血并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结合心肺表面点片状出血符合急死改变,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说明死者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马甲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段华左额部有一3×2×1cm皮下血肿,其上有1.2×0.4cm弧形皮肤挫裂创,有出血伴压痛,且创缘不整,符合钝器致伤特点,酒瓶作用可以形成。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结论:段华受钝器损伤致左额面部条状挫裂创,属轻微伤。1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以及段华血衣上的血迹,来源于段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4、收条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段华的父亲段某某给付被害人马甲家属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11日段某某给付被害人马甲家属现金40000元,2014年8月29日段某某给付被害人马甲家属丧葬费15000元。15、凤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凤县医院证明、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马甲2014年8月10日入院治疗当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0197.80元,预交2000元,2015年6月17日补交8197.80元。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1点左右,他喝完酒后给女朋友陈某打电话,问陈某在哪里,陈某不告诉他并挂了他的电话。他在陵江西路七彩网吧门前的烧烤摊看见陈某与两男一女在一起喝酒,他上前质问并与其中一个穿黑色休闲西装的小伙发生矛盾,准备与这个小伙打架被陈某挡住。随后他给马甲打电话,让马甲过来帮忙,过了一阵马甲和黄某一起来了,他和马甲、黄某、陈某还有陈某的一个朋友,在这两个小伙经营的烧烤摊上喝酒。在喝酒期间,他与穿黑色休闲西装的小伙又发生口角,马甲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那个小伙的头上,将那个小伙的头打破,另外一个小伙扶起被打的小伙去洗脸,他们几人继续喝酒。穿黑西装的小伙洗完脸后,拿了一根木棒在马甲后脑勺上打了一棒,将马甲从椅子上打到地上,马甲被打后开始呕吐,他们将马甲送到了医院,旁边的人报了警。17、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0点多,她下班后陈某打电话找她,他们去了陈某的朋友在七彩网吧门口的河堤上经营的烧烤摊,陈某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人他认识叫段华。她和陈某要了一些烤肉,段华和另外一个小伙与他们坐在一起聊天。期间陈某的男朋友杨某某给陈某打电话问陈某在哪里,陈某在电话里和杨某某争了几句,不告诉杨某某他们在哪。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找到了他们,杨某某问段华是谁叫陈某来的,段华当时有事让杨某某等一下,杨某某听到段华让他等一下后很生气,要动手打架,陈某在一旁劝杨某某。杨某某给他的朋友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杨某某的朋友马甲、黄某来了,杨某某叫马甲、黄某、陈某还有她坐下一起喝酒。旁边卖烧烤的一个人认识杨某某,过来劝杨某某不要和段华计较,喝杯酒算了,杨某某说段华不配,段华回了杨某某一句,这时马甲将一个啤酒瓶朝着段华扔了过去,啤酒瓶砸到了段华,段华拿了一个木棒在马甲身后朝马甲头上打了一棒。马甲被打后从椅子上滑了下去,嘴里开始呕吐,鼻子还流着血,叫他也不答应,整个人都是软的,后来他们将马甲送到了医院。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她和席某二人去罗某某和段华的烧烤摊喝酒,罗某某与段华陪他们喝酒聊天。晚上12点左右,杨某某打电话找她,她听出杨某某喝多了,就骗杨某某说自己在家里。过了不久杨某某找到罗某某的烧烤摊,并与段华发生了争吵。随后,杨某某给马甲打电话,让马甲过来帮忙。过了5分钟马甲和黄某来了,她和席某、杨某某、马甲、黄某坐在一桌,要了一箱啤酒。旁边烧烤摊的老板过来劝架,让杨某某和段华喝一杯,杨某某不愿意,又和段华吵了起来,马甲听到段华骂杨某某,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段华砸了过去,砸到了段华的额头上。段华被砸后,站起来从烧烤摊上拿了一个木棒,走到马甲身后朝马甲后脑勺上打了一棒,马甲随即倒在桌边不省人事,鼻子流血,嘴里不停的呕吐,罗某某看到马甲被打就报警了。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0点左右,他接到马甲的电话说杨某某叫他们去七彩网吧跟前的烧烤摊喝酒,他和马甲到了网吧跟前以后,看见杨某某、陈某、席某在罗某某的烧烤摊上喝酒,他和马甲就过去坐在一起,隔壁烧烤摊的“长毛”见他们来了也坐了过来。他们坐下后杨某某说要打段华,因为他和段华是朋友就劝杨某某不要打段华,杨某某说一定要打,马甲说先喝酒。“长毛”劝杨某某,说都是年轻人一起喝杯酒事情就过去了,杨某某说段华不配和他喝酒,段华听见后就和杨某某吵了几句,马甲突然站起来扔了个啤酒瓶过去,打在段华的额头上,段华当时头被打破了,血从头上流到了脸上,段华用手捂着头走到操作间。他过去劝马甲,刚一转身就看见段华提了一个木棒一下打在马甲的头上,他和罗某某、“长毛”赶紧把段华拉到一边,把段华手里的木棒夺过来扔到和花坛里。他过去看马甲的伤,马甲当时坐在凳子上意识已经不清晰了,不停的呕吐,鼻子在流血。杨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罗某某害怕杨某某叫人来打段华就报警了。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1点30分,陈某和一个女孩到他的烧烤摊喝酒,他和段华陪着陈某他们一起喝酒。晚上12点左右,杨某某来到了他的烧烤摊,一来就问是谁叫陈某来喝酒的,他说是陈某自己来的。这时隔壁烧烤摊的曲某来借煤气,段华去给曲某开煤气,杨某某叫段华过去,段华说等一下,杨某某又叫了一声,段华大声回了一句,杨某某听到后提着火钳要打段华,被陈某挡住了。之后杨某某开始打电话叫人,并对他说今天要打段华让他不要管,他不让打段华,杨某某就说先打段华再砸他的摊子。12点半左右马甲和黄某来到烧烤摊,他们和杨某某、陈某还有陈某的朋友坐下喝酒,曲某看见马甲来了也坐了过来,他们6个人在一起喝酒。杨某某给马甲说先喝酒,喝完酒再打段华、砸摊子,曲某听见后说大家都认识,让杨某某和段华喝杯酒这事就算了,杨某某骂段华,说段华不配和他喝酒,段华回骂了杨某某。马甲突然扔过来一个啤酒瓶砸在段华的脸上,啤酒瓶当时就砸碎了,段华被砸伤脸上都是血,杨某某这时也站起来,提起啤酒瓶准备打段华,被陈某拦住了,他站在段华前面挡住杨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段华去操作间拿了个木棒,过来就在马甲头顶上打了一下,曲某把段华手里的木棒抢下来扔到花坛里。马甲被打后开始呕吐,杨某某打电话叫人说马甲被打了,他担心杨某某又叫人来打段华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就到了。2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长毛”,2014年8月9日晚上,他在河堤边卖烧烤,他隔壁是罗某某和段华的烧烤摊。晚上12点半左右,他看见杨某某在罗某某的烧烤摊上和一个女孩发生了争吵,当时他有事离开了,等他回来时看见马甲和黄某也到了罗某某的烧烤摊,与杨某某他们坐在一起,当时马甲、黄某、杨某某和两个女孩坐在一桌,段华在另一个桌子上坐着。他看到杨某某和段华两个人在互相对骂,他就过去坐在马甲的桌子上劝他们,说都认识喝一杯酒算了。正说着马甲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段华头上,段华头上流血了,他过去挡他们。段华拿了一桶水从头上浇了下去,把头上的血洗了一下,他当时正在和马甲、黄某说话背对着段华,正说着听见砰的一声,段华一木棒打在马甲头上了。马甲被打后不说话一直喘粗气,他看马甲好像不对劲了,就给罗某某说赶紧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22、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2点多,他隔壁罗某某的烧烤摊上有几个人在喝啤酒,当时他正在收摊,听到有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又听见“嗵”的一声,他抬头看见罗某某摊上有人打架。他老板曲某在罗某某的摊上,曲某叫他拿纸过去,他到了跟前,看见一个小伙被人扶着,人看起来都软了,还在呕吐,曲某叫他拿纸给这个小伙擦,他把纸交给曲某就回去了。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后他们与被告人段华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段华及其家属一共赔偿了他们6万元。5千元是当时在医院给的,丧葬费给了1.5万元,之后还给了4万元。24、被告人段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11点左右,陈某和一个女孩到他和罗某某的烧烤摊吃烧烤,罗某某给她们烤完肉后,他和罗某某坐过去陪陈某她们聊天。期间陈某的对象杨某某给她打来电话,在电话里两人发生了争吵。过了5、6分钟,杨某某来到烧烤摊,杨某某来了就问罗某某是谁把陈某叫来吃烧烤的,罗某某说是陈某自己来的。这时隔壁摊位的曲某没有煤气了,过来借煤气,他进操作间给曲某开煤气,杨某某冲着他喊让他滚出来,他冲杨某某喊让杨某某等一下,杨某某听了提着火钳就要来打他,被陈某和罗某某挡住了。然后杨某某给马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马甲过来帮忙,过了10分钟,马甲和黄某来了。马甲、黄某、杨某某、陈某还有陈某的朋友5个人一起坐在了他的烧烤摊上,曲某看见马甲来了也坐了过来,杨某某要了一箱啤酒,他们坐在那喝酒。杨某某给马甲说要打他还要掀他的摊子,马甲说先喝酒。曲某劝杨某某说都是年轻人,喝杯酒就算了。杨某某对陈某说“谁叫你和他们喝酒,他们是个啥球东西”,他听到后冲杨某某说“你算个啥球东西”,这时马甲站起来拿起啤酒瓶冲他扔了过来,啤酒瓶砸在他的左额头上,当时血就流了出来。罗某某把他扶到操作间的门口,他看见操作间里放了两根木棒,他顺手就拿了一根木棒,走到马甲身后用木棒在马甲头上打了一棒。后来罗某某报了警。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在与被害人马甲发生矛盾后,故意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马甲头部,致被害人马甲死亡,上诉人段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错误。2、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支出费用错误的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支出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原判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了判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上诉称1、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4年,基本没有体现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量刑过重。2、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有误,判处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段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的刑罚适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符合本案案发后的实际,并无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瀚黎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