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学森与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森,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高学森,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现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906-X。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学森诉被告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灵、被告肖勇、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肖勇驾驶小型轿车沿赣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央生态公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学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勇和原告高学森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肖勇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61382.24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森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勇辩称:1、我垫付医疗费3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的车辆修理了13239元,且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我购买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我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有的偏高、有的不存在,待举证、质证环节中一一说明。4、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最高不超过70%,从该案中看出原告逆向行驶,本案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为被告肖勇应当承担60%的责任。5、本案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存在恶意挂床,因此对挂床期间医院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比如床位费、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肖勇驾驶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赣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央生态公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学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森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3日,原告高学森被送入赣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09天,其中因原告要求康复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康复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多端骨折。花费住院治疗费92355.66元,其中原告高学森支付了8136.66元、被告肖勇支付了39037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了45182元。2012年12月2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64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肖勇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高学森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肖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学森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根据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学森的残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保的申请,在本院的委托下,2015年3月23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学森因外伤致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仍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高学森实际住院时间为344天(骨科90天,康复科254天);3、高学森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30天。被告平安财保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高学森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从事保安工作(负责晚班保安),并在管理所值班室生活、居住,每月工资为9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赣州负责白天行政管理和保安工作。另查明,被告肖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3239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2355.66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其仅主张700元,本院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有江西济源鉴定中心鉴定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44天、误工损失日为330天,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611天及误工天数按721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各为6880元(344天×20元/天)、交通费为3440元(344天×1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2051元/年÷365天)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8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0616元(89元/天×344天)。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原告并未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明,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以证明其白天在公司兼保安队长职务,月工资3900元,晚上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有银行流水为证。本院可以肯定的是晚班的900元工资,白班的工作原告只工作了四个月,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计算,即误工费计为39270元(119元/天×330天)。原告主张其妻子刘秋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电视机损失3949元,原告只提供料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没有修理发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95.66元,已超出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超出的214995.66元,由被告肖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50496.96元;由原告高学森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人民币64498.7元。因被告肖勇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肖勇所应承担的150496.96元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费用45182元,被告平安财保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14.96元。被告肖勇垫付费用390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勇。被告肖勇对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3239元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学森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923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6880元、误工费39270元、护理费30616元、交通费3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995.6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森人民币1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学森105314.96元;四、原告高学森赔偿被告肖勇修理费3971.7元;五、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25314.96元,扣减被告肖勇垫付的390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将186277.96元支付给原告高学森,将39037元支付给被告肖勇。再综合第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将182306.26元支付给原告高学森,将43008.7元支付给被告肖勇;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原告高学森承担2056元,被告肖勇承担4796元。因原告已预交5745元,被告肖勇已补交11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689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审 判 员 李 恒代理审判员 吴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