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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芳与被告威海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刘艳、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芳,威海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刘艳,王东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赵景芳,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东胜,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赵景芳与被告威海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刘艳、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芳,被告威海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易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艳、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芳诉称,2011年,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承包了威海国济体检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并指派其员工即被告王东胜为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地。被告刘艳为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华之妻,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王东胜当时在该工地负责进材料、雇佣工人、承诺价格、按工程量开具结算单等。原告由被告王东胜雇佣为该装修工程提供拆除、清运垃圾及上料等劳务。被告王东胜向其承诺拆除、清运垃圾劳务定价为5000元,上料的定价为:砂50元一方、水泥2元一包,大块砖50元一方。原告提供拆除、清运垃圾及上料等劳务后,被告王东胜未向其开具结算单,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及被告刘艳亦拒绝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易装饰公司于2013年仅支付原告拆除、清运垃圾劳务费5000元,而原告提供上料等劳务产生的劳务费5240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240元。被告东易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的付款的流程,工地现场负责人将已完工的工程量报给工程部经理,由工程部审核后报告给其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后,再进行付款;付款时,收款人要填表并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经现场的工程负责人邵茂良核实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5240元,其并不认可。被告刘艳辩称,其是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的员工,只负责根据工程量单据对外支付款项,本案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胜辩称,其自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在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职务为工程监理,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项目经理。原告称其负责进材料、雇佣工人、定价等,均属原告臆测。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是正规公司,有自己的工作流程。涉案工程的材料是根据材料商的报价并综合其他因素考虑选择,其工作是现场核实材料的数量;现场的工人基本是与被告东易装饰公司长期合作的工人,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干活,工程量的提报由施工班组负责,之后由其核实工程量并提报工程部经理;劳务单价是由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确定的,其并未向原告承诺劳务单价。2012年12月6日,涉案工程总结算的时候,其已将各工种的工程量核实后上报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其是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承包了位于威海远遥的国济体检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拆除、清运垃圾及搬运材料等劳务。原告现主张其拆除、清运垃圾的劳务费为5000元,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已向其支付,但搬运材料等劳务产生的劳务费5240元,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由其书写的劳务记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砸墙、清运垃圾定价5000元;搬运材料等劳务费(包括青砖2000块,分别上2、3楼,定价500元;砂25方,每方50元,共1250元;水泥135包,每包2元,共270元;4楼上料红砖300块,每块0.4元,共120元;大块砖2668块、共46方搬至楼上,每方50元,共2300元;从院内向室内搬运水泥5吨,定价100元;看管红砖一晚,50元;打扫1-4楼卫生并雇车将垃圾运走,共650元),共计5240元;该记账单背面注明“干活情况属实,价格及数量公司有备案,在2013年离职时,已将公司远遥工地的底单、账本上交与刘艳,请公司予以核实、酌情支放。王东胜,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据该记账明细主张,其受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王东胜指派提供前述劳务,且被告王东胜在其提供劳务前向其承诺了价格,其为涉案工程提供砸墙、清运垃圾、搬运材料等劳务共产生劳务费10240元,劳务量及价格已由被告王东胜签字确认;证据二,证人黄长国、才德发、李永成、张志敏出庭作证称,各证人曾为原告在远遥站点西一栋四层楼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包括砸墙、清垃圾、上料等。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刘艳质证称,证据一系原告后期根据自己的回忆所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并不认识四证人;被告王东胜质证称,证据一背面书写内容及签名均由其书写,但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且其已于2013年6月份从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离职,离职时已将原告的劳务量上报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其不可能在2015年为原告出具劳务量证明,其只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但无法证明劳务量及价格,因原告的劳务量其已记不清楚,其也未向原告承诺过劳务单价;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否认其曾胁迫被告王东胜在前述记账明细背面签字,被告王东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提供工程款申请表及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证明各一份,工程款申请表中记载的工艺做法为拆除、清运,并在首部笔书“注明公司2013年人工费5000元完全结清”,后署有“赵景芳”字样;2013年8月26日的证明的内容为:“工人赵景芳在东易日盛所签的远遥查体中心工地干活,共有人工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现于2013年8月26日清帐,以后赵景芳与东易日盛大华爱家无任何工程款”。该份证明上署有“赵景芳”字样,以上两份书证中“赵景芳”签名字样与本案诉讼中原告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根据前述证据主张,其已依据工程款申请表向原告支付了包括拆除、清运、搬运、到垃圾的劳务费共计5000元,其中的搬运费即为上料费,且原告亦签字确认劳务费已付清,因此,其不欠原告劳务费,但其未明确说明其所提供证据中人工费中含拆除、清运、搬运、倒垃圾等各项具体劳务费。原告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中“赵景芳”字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认可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但该5000元仅是支付拆除、清运两项劳务的劳务费,而搬运材料等产生的劳务费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在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证据中“赵景芳”字样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另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所承包。被告刘艳系被告东易装饰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东胜系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后被告王东胜到庭主张其系监理并非项目经理,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亦认可被告王东胜在涉案工地负责确认收料、指派劳务,并了解工地上具体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情况。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称被告王东胜于2012年10月末离职,被告王东胜则称其系2013年6月离职,但均认可被告王东胜离职时已将包含原告在内的工程量情况提交被告东易装饰公司,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就原告相应工程量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欠付的数额问题。关于是否欠付劳务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务记账明细表虽为其单方制作,但被告王东胜在该明细表后明确注明:“干活情况属实”,因被告王东胜曾在涉案工地负责核实劳务量,且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该劳务记账明细表后签字的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了其在劳务记账明细表中列明的各项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项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工艺做法仅为拆除、清运两项劳务,并未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搬运材料等劳务,因此,其依据该工程款申请表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劳务费,也仅为拆除、清运两项劳务的对价,这与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支付的拆除、清运劳务费5000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及证明中“赵景芳”字样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中“赵景芳”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及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清劳务费,故对于除拆除、清运两项劳务之外其他劳务的劳务费被告东易装饰公司仍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有义务及时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进行核实。现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在劳务记账明细表中载明的各项劳务的定价系被告王东胜向其承诺的价格,但依据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搬运材料等劳务为杂活,劳务费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现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并未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在劳务记账明细表中列明的各项劳务的定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的数量,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及王东胜均认可被告王东胜离职时将劳务相关情况提交被告东易装饰公司,但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并未对被告王东胜签字确认的相关劳务数量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除拆除、清运两项劳务之外其他劳务的劳务费共计524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胜、刘艳均为被告东易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并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胜、刘艳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易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24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胜、刘艳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易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易装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