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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会孝诉被告黄建群、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西庄自然村。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系陕西省韩城市王峰乡双庙村西雷庄组人。系甘M964**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池营销服务部”)。地址:华池县华吴路303号。负责人封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悦乐镇中街。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1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甘M964**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李上”公路18km+200m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第3、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肺挫裂伤。住院治疗7日后,花去医疗费69324.74元,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105.55元后好转出院。共花去住宿费1930元,交通费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46746.60元、去西京医院垫付租救护车款25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池县交警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未能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38095.07元(其中华池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报销37335.22元),护理费3168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宿费1930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1364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因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等共计16124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华池县交警队出具的(201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50分,在华池县境内的“李上”公路18km+2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票据5张(复印件),金额69324.7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6105.5元;华池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原告已报销医药费凭证,证实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5430.29元的事实及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后剩余38095.07元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一张2000元、交通费票据两张3400元,证实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陪同人员住宿费及从第四军医大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后回家的交通费用。6.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甘立明所(2015)临监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右髌骨骨折,右髋、髁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1.4.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对1.2.4.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某某对2.3.5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对3.5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1.2.4.6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认为第2组证据显失公平,华池县交警队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二被告均对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中原告在第四军医大诊断证明及X光片中记载原告左侧第3、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这次车祸事故所致,认为第5组住宿费用偏高及交通费用票据有瑕疵。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他积极救助原告,当时送往医院时就垫付了4246.6元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他又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疗费,两次共给原告垫支各种费用49246.60元,尽到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他愿意赔偿;4.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正,他与原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公正;5.他为原告垫付49246.60元,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对其多垫支的部分应予退回。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张,金额1746.60元,租车费2500元,以上共计4246.6元,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租救护车送原告到西安住院及垫支的医疗费用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甘M964**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甘M964**号三轮摩托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黄某某肇事时无证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责任在于黄某某本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替代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2.该起发生事故后,华池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黄某某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保险公司电话询问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对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质证、认证,原告虽对第1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1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甘M964**三轮摩托车在华池县境内的“李上”公路18km+200m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经华池、西峰等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1746.6元(由被告黄某某垫付),后原告张某某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右髌骨撕脱性骨折;3.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侧第3、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4.肺挫裂伤。住院治疗7日后,花去医疗费69324.74元,根据医嘱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105.55元。其中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1930元(票据为2000元)、交通费5900元(其中黄某某垫付2500元),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又支付医药费45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池县交警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民事赔偿未能和被告达成协议。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1249.07元。另查明,甘M964**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实际支出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430.29元经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报销后剩余医疗费36773.07元、门诊费1322元,原告张某某在华池、西峰抢救医疗费1746.6元(由被告黄某某垫付),共计39841.67元,2.误工费从2014年11月26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154天13475元(154×87.5元/天);3.护理费在西京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8天1572元(18×87.5元/天);4.营养费360元(18×20元/天);5.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20×2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40元/天)、8.交通费5900元、9.住宿费1930元,以上共计157014.6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医疗等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故被告华池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黄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75元、护理费1572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合计116093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298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0921.67元的70%即28645.17元(其中黄某某已垫付医药、交通费计49246.6元),剩余12276.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华池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贤审 判 员  延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