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明;被告张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4月3日借款14000元;5月13日借款60000元;5月16日借款10000元。共计167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张某甲均出具借条。其后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7000元;给付利息17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条是被告张某甲所写。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107000元。另83000元借条包括了6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疏忽未将60000元借条收回。被告徐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在离婚时已有约定,一方借款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应当独自偿还,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某甲向张某某借款83000元后,向张某某出具了“今在张某某处借得人民币83000元整”的借条。2013年4月3日,张某甲向张某某借款14000元后,向张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整,现金已全部收到,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归还”的借条。2013年5月13日,张某甲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后,向张某某出具了“今借张某某处人民币6万元整”的借条。2013年5月16日,张某甲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后,向张某某出具了“今在张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的借条。2015年6月30日,张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张某某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4月3日、5月13日、5月16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诉讼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上述四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同时查明,张某甲、徐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张某某当庭递交的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张某某与张某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张某某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167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实,本院支持;张某某要求张某甲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某甲在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某借款,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张某某借款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张某甲、徐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