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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世美与付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世美,付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美,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秋,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金世美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万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付万成妻子。委托代理人:付珂,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付万成儿子。上诉人金世美与被上诉人付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金世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世美原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新民市罗家房镇山西孟村我附近,我与付万成因柴火垛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厮打,付万成将我的面部及手腕打伤。该事件发生后,我因伤被送往沈阳市739医院治疗,现在我已出院。该事经新民市罗家房派出所处理,依法对付万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就各项赔偿问题我与付万成调解未果。故现在要求付万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要求判令付万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付万成原审辩称:我不同意金世美的诉讼请求,因为金世美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没有打过金世美,她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事实上是金世美动手打的我。他要证明是我打的,需要提供人证和物证予以证明。金世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真实,当时是他打的我,我并未打他一下。金世美的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不应该是我方赔偿。他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伤是我方造成的。如果不能证明的话,我方不予承认。公安机关的卷宗只能证明他受了伤,但不能证明他的伤是我们打的,所以他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我方不同意赔偿金世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山西孟村的付万成家房后、金世美家附近。金世美与付万成因堆放柴火问题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厮打,付万成将金世美的面部及手腕打伤,付万成厮打过程中右眼周围部分受伤。事后金世美因伤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住院十二天进行了治疗,治疗后其间因检查所需由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医嘱到沈阳市第四医院进行肌腱检查一次花费269元。金世美事发后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2天、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874.30元、误工费43,380元(13,195/年÷365天×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另查明付万成因双方打架一事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金世美未因此事受到行政处罚,付万成也未因伤发生损失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世美、付万成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和睦相处,理性解决纠纷。本案当事人因堆放柴火问题发生争执直至动手,致使金世美受伤,付万成也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相应的处罚,付万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金世美与付万成因相互争吵后才发生的厮打,以致发生的伤害。金世美对自己所受到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金世美承担30%的责任,付万成承担70%的责任。对于金世美要求付万成承担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票据、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有发生交通费用的需要,故酌情予以支持20元。对于金世美要求付万成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按金世美、付万成双方的责任承担,故付万成对于金世美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4849.67元的责任(5874.30元+433.80元+600元+20元)×70%;对于付万成所主张的其对金世美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对金世美不存在赔偿责任的和部分损失费用不应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世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49.67元的责任(5874.30元+433.80元+600元+20)×70%;二、驳回金世美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付万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金世美负担75元,由付万成负担175元。宣判后,金世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对付万成作出了处罚,并未对我作出处罚,故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付万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自行承担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我的护理费诉请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付万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付万成二审辩称:公安机关的材料不能证明我打了金世美,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金世美与付万成本系邻居,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构建祥和互助的友好邻里关系,遇有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相互体谅与容忍,金世美与付万成因堆放柴火的生活琐事问题发生矛盾,本应遵行上述原则与道德情感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绪,而发生相互厮打。虽公安机关对其中一方的付万成进行了处罚,但付万成与金世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应对此事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案情,认定由付万成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金世美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其护理费诉请进行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于金世美的该项诉请,认为“要求付万成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按金世美、付万成双方的责任承担,故付万成对于金世美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4849.67元的责任(5874.30元+433.80元+600元+20元)×70%”,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诉请认定数额为零,且金世美对其护理费的产生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金世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