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长青与孟腾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青,孟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824号原告肖长青,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腾飞,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肖长青诉被告孟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青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孟腾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青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20分,被告孟腾飞驾驶耿XX所有的京GSVX**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顾册村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肖长青受伤,衣服、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皮挫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左腰部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3度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住院134天,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重建术”。经查,事故发生时,京GSV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1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9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腾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爱人耿春婷的,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20分,孟腾飞驾驶车牌号为京GSV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顾册村时,适遇肖长青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后部与自行车接触,后小客车驶入绿化带,造成肖长青受伤,两车损坏,肖长青所穿衣服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孟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长青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3度等,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重建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34天。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89357.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孟腾飞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5000元。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长青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233.43元。另查明,原告肖长青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包含被告孟腾飞为其垫付的25000元住院押金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肖长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9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020元、护理费14740元、误工费20300元、伤残赔偿金4891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孟腾飞与肖长青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孟腾飞为全部责任、肖长青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孟腾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腾飞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诉请134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3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认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误工期,原告诉请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原告的年龄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肖长青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肖长青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实其自行车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8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计入财产损失;衣服、鞋子损失,原告的衣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15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计入财产损失;护垫、卫生纸及保温锅的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视为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从交强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孟腾飞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住院押金,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孟腾飞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青护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元、误工费二万零三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八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三十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青医疗费五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零二十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零七十七元零五分。三、被告孟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长青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四、驳回原告肖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元,由原告肖长青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孟腾飞负担一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