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从龙海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下行2336KM+485M处(角美镇坂美村路段)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右驾驶室与庄某驾驶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里的苏某丁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甲于事故现场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警察投案。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苏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丁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苏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苏某甲是自首,可以���轻处罚。建议对苏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从龙海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下行2336KM+485M处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右驾驶室与庄某驾驶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里的苏某丁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甲于事故现场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警察投案。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苏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丁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苏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甲及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苏某乙与被害人苏某丁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赔偿苏某丁的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人民币。现赔偿款已付清,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杨某、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地磅单;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龙)公(刑)检(尸)字(2015)J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5)物检字第0103、0104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过;苏某甲的基本信息;苏某甲、庄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苏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苏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苏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苏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苏��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X滨人民陪审员陈连才人民陪审员魏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