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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蔡军峰与康红学、韩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峰,康红学,韩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蔡军峰,被告康红学。(未到庭)被告韩俊珍,系康红学妻子。(未到庭)原告蔡军峰与被告康红学、韩俊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学及韩俊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己于2014年9月8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已于2015年3月8日到期,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未果。借款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日1%,鉴于逾期时间过长,违约金数额较大,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十四万元,违约金28000元,总计168000元。随诉提交1、两个借条。2014年6月8日借条8万元;2015年2月20日借条六万元。2、康红学身份证复印件,3、注册公司的资料。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机动车行车本。被告康红学与被告韩俊珍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康红学与被告韩俊珍系夫妻。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清;并以寺家庄镇南龙贵村龙安大街32号房产作为抵押;韩俊珍作为担保。若逾期未还,从2014年9月8日起需支付违约金每日1%。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3月8日到期。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1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红学两次向原告蔡军峰借款14万元,并在2014年6月8日8万元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韩俊珍在2014年6月8日8万元借条中作了担保。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康红学所借原告蔡军峰的借款14万及违约金应当偿还。原告蔡军峰主张的19000元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学、韩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军峰人民币1400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康红学、韩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