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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洪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9号罪犯曹洪卫,绰号曹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被告人曹洪卫及其他十名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11.59元。被告人曹洪卫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2010)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洪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建议对罪犯曹洪卫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洋、丁旭东、杨桦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陈玉凤出庭,罪犯曹洪卫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深挖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主动参加劳动,坚守岗位,不怕苦,不怕累,且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师,按时完成作业,表现较好。曾获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曹洪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罪犯曹洪卫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减刑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报请符合程序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洪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级)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曹洪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严重,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洪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