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爱芝,李义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路爱芝,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南路庄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62********。委托代理人宋锡稳(系原告之子),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镇魏坊村***号。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广,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嘉祥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61********。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爱芝与被告李义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锡稳、郑海东、被告李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爱芝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产争执。因生气,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嘉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案开庭前双方仍未有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证明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2、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后,被告就在外张贴了寻人启事,对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李义广辩称,原告所述的除认识的时间和结婚登记日期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自从认识后被告个人的存款20万元全部由原告保管。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的小麦及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也都让原告拉走,根据原、被告的年龄,原、被告在成家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原被告相互照顾,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存折一份,证明原来的存折已让原告拿走,现在的存折是被告后来补的。还证明账号为15-486300460038711原告从这个账号中取走6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该款由原告支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路爱芝与被告李义广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建西屋1间,冰箱、太阳能各1台、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机动三轮车各1辆。原告路爱芝、被告李义广名下保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建西屋1间,冰箱、太阳能、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过堂、大门,被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机动三轮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车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且本院也无法查清,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电瓶三轮车、大床、棉被30床在原告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存款68000元,借给原告了,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名下保险问题。原、被告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的事实,双方虽然均无异议,但对于其名下保险的种类、期限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上述保险系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还是具有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否到期,因此,该保险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爱芝与被告李义广离婚。二、在被告李义广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西屋1间,冰箱、太阳能各1台、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机动三轮车各1辆归被告李义广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