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荆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涛,周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50号原告荆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维,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在本院审理原告荆涛与被告周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