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区少榆与陈碧玲、卢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少榆,陈碧玲,卢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区少榆。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碧玲。被告卢弘浩。原告区少榆与被告陈碧玲、卢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查明被告陈碧玲、卢弘浩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方伟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必易、杨荣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玲、卢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少榆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碧玲的丈夫卢志恒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5%计算,并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贵港市御林皇府小区9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卢志恒以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至2014年2月底,卢志恒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55000元,共计255000元,同时卢志恒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7月31日前按承诺书计划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承诺期限届满后,卢志恒拒绝归还借款。××死亡。被告陈碧玲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以其夫一方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弘浩是卢志恒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卢志恒遗产份额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陈碧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55000元,共计255000元,被告卢弘浩对上述债务在其继承债务人卢志恒的遗产份额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人卢志恒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户籍登记证明原件、户籍人员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卢志恒的身份信息,被告陈碧玲与借款人卢志恒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弘浩与借款人卢志恒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碧玲、卢弘浩系借款人卢志恒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借条原件、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卢志恒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5000元事实;4、港北区字第10008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卢志恒在借款时用此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5、(2014)覃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已死亡。被告陈碧玲、卢弘浩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碧玲、卢弘浩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志恒与被告陈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弘浩是卢志恒与被告陈碧玲的婚生儿子。2012年12月13日,卢志恒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卢志恒与被告陈碧玲共有的位于贵港市御林皇府小区以卢志恒与被告陈碧玲共有的位于贵港市XXX小区X9幢3X单元401XXX室的商品房作抵押,但以上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过后,卢志恒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追索后,卢志恒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立下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卢志恒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55000元,定于2014年3月5日前还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还利息36500元,2014年4份还本金50000元及当月利息,以后每月偿还本金50000元及当月利息,2014年7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卢志恒未能按约定还款。××死亡。原告遂以陈碧玲,卢弘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卢志恒的父亲卢达勇和母亲黄庆兰分别已于卢志恒的父亲卢XX和母亲黄XX分别已于2009年和2011年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陈碧玲、卢弘浩的亲属卢志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卢志恒立写签名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志恒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陈碧玲与卢志恒系夫妻关系,卢志恒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陈碧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卢志恒已经死亡,被告陈碧玲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55000元,该利息是卢志恒与原告双方的共同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弘浩作为卢志恒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卢志恒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卢志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玲偿还原告区少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二、被告卢弘浩在继承卢志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碧玲、卢弘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帐号:45XXXXX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5×××审判长方伟列93人民陪审员 张必易人民陪审员 杨荣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添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