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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解玺恩与李朝聪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二初3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玺恩,李朝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05号原告:解玺恩,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李朝聪,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戚扬、何丽,均系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玺恩诉被告李朝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玺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玺恩诉称:被告李朝聪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车款33000元整,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多次不接电话,接电话也无故多次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二、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朝聪辩称:1、欠款33000元是兰悦公司产生的,在股权转让时,原告逼迫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为了整个股权顺利转让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违约金及交通费,也是公司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朝聪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李朝聪欠解玺恩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6日租车使用费用,每月2000元,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约定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追讨涉案费用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既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则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抗辩上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既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本协议,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欠条》上明确记载欠款人为被告李朝聪,而非公司,且从《欠条》的内容亦无法确定为公司欠款,则涉案欠款应由被告李朝聪个人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既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相关发票凭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玺恩支付欠款3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