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进与万盛公安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杨进,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观景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090-7。法定代表人令狐昌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良,该局法制支队政委。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薄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天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进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万盛公安分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不愿再忍受吸毒对自己的伤害,于是自行到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下属单位万盛派出所投案自首,希望得到人民警察的帮助。办案民警对原告做了尿液检查证明已吸毒,随后就拿了一些材料叫其签字,并告知原告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可回家,于是原告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再签了其他材料,但办案民警并未让原告回家,而强行将原告送往了重庆市原万盛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从2014年9月9日至今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对此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09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明显重复;第二,对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与真实情况不符,在起止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社区戒毒决定期限内,既包含了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重庆市原万盛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执行期限,又包含在社区戒毒的执行的期限,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违法人两次以上的处罚;第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让原告参与发表意见,仅根据被告万盛公安分局的认定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复议决定。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被告万盛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本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后,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15日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中明确告知了原告诉讼的权利及时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决定对原告杨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杨进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决定维持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作出的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2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2015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仍不服,乃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万盛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4]第80号)和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02号),至同年6月28日被告才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审 判 员 吴高丽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