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彦娟与梁增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梁增文。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娟。原告梁增文诉被告孙彦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文及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增文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窗帘加工业务,合同期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租金5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原告的门面房屋,也不退还房屋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门面房屋;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腾退之日按150元/天计算门面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彦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梁增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xx社区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诉争门面曾经登记的地址xx社区xx路212号、xx路420号与现登记地址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为同一地址。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年租金55000元,现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4、照片两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退,私自张贴门面转让的广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利益。被告孙彦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梁增文系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门面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门面曾经登记地址xx社区xx路212号、xx路420号,与现登记地址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系同一地址。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该房屋一间两层,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租金55000元。2015年6月29日,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孙彦娟明确答复原告不续租,但也不退还房屋。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上锁,并张贴门面转让的广告。因原告不允,双方僵持不下,发生争执。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门面房屋并偿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腾退之日按150元/天标准计算门面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损失。因被告孙彦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孙彦娟明确表示不续租,但被告仍拒不腾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利益。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占用期间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原告梁增文要求被告孙彦娟腾退位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并支付至腾退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彦娟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理并腾退占用原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二、被告孙彦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150元/天计算向原告梁增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