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新聚与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于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聚,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于彬,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周新聚。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幸福小区西侧国窖1573门头。法定代表人于彬,总经理。被告于彬。被告孟彬。原告周新聚与被告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纳公司)、孟彬、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新聚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被告正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彬、被告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聚诉称,被告正纳公司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30726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限为30天,月息2.6分,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于彬、孟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纳公司立刻偿付借款及利息601560元(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6),并承担违约金26500元;判令被告于彬、孟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纳公司、于彬共同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10月份开始实际借款19万元,以后每两月结息一次,月息按0.026元计算,截至目前共计601560元。当时是因公司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请按照19万元、银行基准利率4倍偿还利息判决。被告孟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彬、于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新聚作为出借人,被告正纳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彬、孟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4452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息2.6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正纳公司违约另支付滞纳金2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聚向被告正纳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30726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正纳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于彬、孟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周新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交付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周新聚与被告正纳公司、于彬、孟彬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新聚依约定实际向被告正纳公司出借530726元,被告正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彬、孟彬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新聚请求被告正纳公司、于彬、孟彬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彬、孟彬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正纳公司追偿。被告正纳公司、于彬的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新聚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相关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新聚借款本金530726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彬、孟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二、被告于彬、孟彬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滨州市正纳仓储有限公司、孟彬、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