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叶夏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叶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代表人:金滔,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夏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叶夏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黄友美临时有事,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黄桂莲、林云彪组成)。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及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后,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62×××14),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其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12507.33元,已严重违反了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的牡丹信用卡本息12507.33元,其中本金7145.7元,利息1701.64元及滞纳金3659.99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夏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透支消费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记录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叶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款本金7145.7元,利息1701.64元及滞纳金3659.99元,合计人民币12507.3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叶夏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