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诉王治新、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王治新,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杨永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方志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木垒县人,现住木垒县。原告:方志红,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7日,初中文化,木垒县人,现住奇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新,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文静,系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最云,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奇台县城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艾山江·巴克拉洪,男,维吾尔族,生于1964年6月14日,本科学历,伊犁察布查尔锡箔自治县人,现住昌吉州,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诉被告王治新、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自行承担。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