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海明与杨建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杨建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来喜,男,汉族,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人。原告陈海明,男,汉族,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人。原告温志成,男,汉族,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文,男,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建军,男,汉族,应县臧寨乡刘霍庄村人。原告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分别诉被告杨建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文及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擅自将原告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承包地“李珍地”周边的荒地用铲车推平,并毁坏地头渠道;2014年被告又强行耕种王来喜的承包地4亩、陈海明3.64亩、温志成6.4亩。三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先是说“今年种完下年不种了”,后来干脆说种的是自己村的地,拒绝三原告的合理要求,三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三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三原告2014年土地经营损失。被告杨建军辩称:三原告诉称的地名不对,不叫“李珍地”叫“挂摩儿”地,我问村里的老年人,说这是我们村里的荒地,并不是三原告的地,这块地一直属于我村15队和11队所有,并且多少年来一直属于我村的闲置荒地,我是2013年秋铲的地,这块地最早是我父亲开垦的,后来我将该块荒地扩展到30多亩,我从2014年种的。三原告罗列不实证据侮被告清白,故被告现请求判令三原告及时中止这种不实行为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王来喜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4亩,原告陈海明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3.64亩,原告温志成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6.4亩,三原告就上述承包地均取得了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耕种上述土地,并提供应县藏寨乡刘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军现所种35亩荒地系刘霍庄村荒地。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三原告所举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证、温家坊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所举刘霍庄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喜对其承包的4亩“李珍地”、陈海明对其承包的3.64亩“李珍地”、温志成对其承包的6.4亩“李珍地”均已取得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证,因此,三原告分别对其所承包的“李珍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举刘霍庄村委会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其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关于三原告所诉2014年土地经营损失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来喜就对其承包的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二、原告陈海明对其承包3.6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三、原告温志成对其承包6.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珍审判员 曹安勇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