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吴良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吴良钢,李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84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良钢。被申请人:李玉洁。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称:201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吴良钢、李玉洁和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4-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地产。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本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17**号、第00276198号、第00276191号。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保金字第04-025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给予其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将保证金350万元交付申请人占有,存入申请人专门账户,保证金的性质为质押担保。用于担保申请人与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字第04-02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字第04-02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申请国内信用证开证,信用证金额1750万元,信用证编号LC5791001140070,用于向受益人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9月16日等等。2014年9月16日信用证到期后,申请人对信用证的金额进行了垫付,在扣划质押的保证金350万元和收取利息136748元后,申请人为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国内信用证金额人民币13993487.08元。现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已逾期支付,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A-01室、1幢B-02室、1幢C-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7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2-92207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2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3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17**号、第00276198号、第00276191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93487.08元及利息2193167.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2193167.60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6189154.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良钢、李玉洁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申请人基于该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两被申请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下列房产: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A-01室、1幢B-02室、1幢C-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7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2-92207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2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3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17**号、第00276198号、第00276191号)。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申请国内信用证开证,信用证金额1750万元,信用证编号LC5791001140070,用于向受益人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9月16日。信用证到期后,申请人对信用证的金额进行了垫付,在扣划质押的保证金350万元和收取利息136748元后,申请人为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国内信用证金额13993487.08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良钢、李玉洁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A-01室、1幢B-02室、1幢C-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7554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2-92207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2号、金市国用(2009)第2-52243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17**号、第00276198号、第0027619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993487.08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193167.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6189154.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9467元,由被申请人吴良钢、李玉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