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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利民信用社主任,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胡丽芳,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黄必荣,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黄宝金,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吴厦妹,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张新珠,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张远辉,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卓清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龙生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60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龙生、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并由被告黄龙生提供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50号),被告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49号)作为贷款抵押物,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61**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期还款。其中2014年6月25日还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6960.72元);2015年6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1940.38元);2015年12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1275.12元);2016年6月25日还30万元(该笔欠息18763.42元);2015年12月25日还498万元(该笔欠息406078.88元)。目前借款人只归还了2014年6月25日到期的18万元,而2014年12月25日的18万元和2015年6月25日的18万元均已逾期,并且结欠贷款本金582万元全部欠息,欠息金额合计465018.52元。因被告黄龙生与被告胡丽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龙生、胡丽芳夫妻关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贷款时被告胡丽芳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同意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丽芳应当与被告黄龙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黄龙生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黄龙生、胡丽芳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582万元和利息465018.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3、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理抵押物(被告黄龙生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2号房屋,被告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1号房屋),原告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八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3、结婚证四份,以证明黄龙生、胡丽芳系夫妻关系,黄必荣、黄宝金系夫妻关系,吴厦妹、张新珠系夫妻关系,张远辉、卓清英系夫妻关系;4、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龙生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5、《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龙生、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签订该份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龙生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屋登记薄一套,以证明被告黄龙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50号),被告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49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61**号);7、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丽芳同意为被告黄龙生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8、借款借据六份,以证明原告将贷款600万元存入被告黄龙生指定的账户内;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五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黄龙生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65018.52元;9、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龙生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发出该份通知单,被告吴厦妹代为签收。本院认为,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龙生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本金60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龙生、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并由被告黄龙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50号),被告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7779-749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61**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期还款。其中2014年6月25日还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6960.72元);2015年6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1940.38元);2015年12月25日还18万元(该笔欠息11275.12元);2016年6月25日还30万元(该笔欠息18763.42元);2015年12月25日还498万元(该笔欠息406078.88元)。被告黄龙生归还了2014年6月25日到期的18万元,而2014年12月25日的18万元和2015年6月25日的18万元均已逾期,并且结欠贷款本金582万元全部欠息,欠息金额合计465018.52元。被告胡丽芳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查明,贷款时被告黄龙生、胡丽芳系夫妻关系,黄必荣、黄宝金系夫妻关系,吴厦妹、张新珠系夫妻关系,张远辉、卓清英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万元和利息465018.5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龙生、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龙生没有履行借款人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黄龙生解除借款合同,因《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第四条规定: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黄龙生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黄龙生偿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和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465018.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龙生、胡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胡丽芳未向本院举证涉讼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黄龙生明确约定为被告黄龙生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出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并且被告胡丽芳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同意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龙生、胡丽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龙生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龙生、胡丽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2万元和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465018.5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龙生、胡丽芳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被告黄龙生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9**号,被告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小区K幢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沙房产证沙县字第20102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5元,减半收取27897.5元,由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燕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黄龙生、胡丽芳、黄必荣、黄宝金、吴厦妹、张新珠、张远辉、卓清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7897.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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