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96号原告许某甲,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10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本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