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丽鸥与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鸥,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5号原告俞丽鸥,女,1987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09号。原告俞丽鸥与被告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康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丽鸥,惠康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俞丽鸥诉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俞丽鸥将车牌号为京XXXX**号奔驰汽车停放在惠康民公司管辖的朝阳区九龙山路东侧收费停车位上,中午12时左右俞丽鸥汽车被砸,车内物品丢失。俞丽鸥及路人报警后,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对事件过程及停车场管理人员做了详细记录,并调取监控录像。随后,俞丽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波士山奔驰4S店维修。根据监控录像,惠康民公司停车场收费人员在俞丽鸥汽车上放上计时收费条后就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直至俞丽鸥车辆被砸后仍未出现。惠康民公司没有履行对车辆的保管和看护义务,导致俞丽鸥车辆受损,应赔偿俞丽鸥损失。现俞丽鸥起诉,要求惠康民公司赔偿俞丽鸥汽车维修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惠康民公司辩称:惠康民公司不同意俞丽鸥的诉讼请求。俞丽鸥车辆在惠康民公司停车场发生事故后,惠康民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所投的商业保险进行理赔和维修,俞丽鸥找到惠康民公司的时候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现已无法通过惠康民公司所投保险理赔,故不同意赔偿俞丽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11时25分左右,俞丽鸥将车牌号为京XXXX**号车辆奔驰汽车停放在惠康民公司所属的位于朝阳区九龙山路东侧收费停车位上,中午12时左右车辆在停车位被砸。随后,俞丽鸥及路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受理案件并出具受案回执。同日,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估价单,维修估计合计18000.16元。庭审中,惠康民公司认可以下事实:惠康民公司与俞丽鸥之间系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涉案停车场属于后付费停车场;俞丽鸥车辆被砸时,惠康民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车辆被砸后俞丽鸥首先发现,随后惠康民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惠康民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才将俞丽鸥车辆被砸事件通知惠康民公司管理层;惠康民公司对俞丽鸥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庭审中,惠康民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目前已无法通过惠康民公司所投保险进行理赔。庭审中,俞丽鸥主张:事故发生后,警察要求俞丽鸥将车辆开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要求停车场工作人员通知公司负责人到派出所,但惠康民公司始终未到派出所;俞丽鸥将事故车辆送修后,多次联系惠康民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不负责赔偿,此后俞丽鸥通过多种途径才联系上惠康民公司相关负责人,但双方协商未果;俞丽鸥维修车辆使用的4S店储值卡进行的消费,因储值卡已开具发票,故车辆维修时4S店未再开具发票,俞丽鸥已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估价单、受案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俞丽鸥与惠康民公司之间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惠康民公司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惠康民公司认可俞丽鸥车辆被砸时惠康民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事故车辆附近,在俞丽鸥发现车辆被砸且报警后,惠康民公司工作人员才赶到事故现场,惠康民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明显保管不善,应赔偿俞丽鸥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损失,俞丽鸥要求惠康民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惠康民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惠康民公司未及时进行保险理赔,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惠康民公司以俞丽鸥自行维修车辆后其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为由,拒绝赔偿俞丽鸥车辆维修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丽鸥车辆维修费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惠康民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