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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张树丰、陈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张树丰,陈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德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张树丰。被告陈爱云。原告张德志诉被告张树丰、陈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树丰、陈爱云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树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树丰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丰、陈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志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树丰、陈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