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光文、刘月娥与张明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文,刘月娥,张明军,刘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光文,男,汉族,1950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刘月娥,女,汉族,1949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农民。被告刘金凤,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邸景强,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光文、刘月娥诉被告张明军、刘金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文、刘月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张明军、被告刘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文、刘月娥诉称,原告张光文与刘月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明军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张明军与被告刘金凤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经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被告离婚之前,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九台市东湖镇黑林子村的同一院内建设房屋三座,其中登记在被告张明军名下91平方米,另120平方米、200平方米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还购买豪沃牌自卸汽车一辆,上述财产价值5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和汽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取得的,系家庭共同财产,不论登记在谁名下,都应由原告与被告共有。最近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时,将上述家庭共同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为(2014)九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将不全部属于被告的的家庭共同财产误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价值50万元的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重新分割;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军辩称,当初离婚时确实没有把二原告的部分分出去,其中91平方米房屋在被告张明军名下,其中两个没有产权,该涉诉房屋是原告张光文给拿3000元买下登记在被告张明军名下的,2000年春天二原告把家里的家产都卖了,来到东北时一起建造的,原告张光文一直都在打工,并没有用被告赡养。车子是贷款买的,现在已经还完贷款。被告刘金凤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2001年时需要被告养老,从山东过来开始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张光文51周岁,原告刘月娥52周岁,且无承包田、无稳定收入,劳动能力减弱,涉诉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劳动创造的,二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形成未做过贡献,共同生活不是认定财产共有人的依据。二原告不是财产的共有人。在二原告到来之前,二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劳动积累了一定的财产,登记在被告张明军名下涉诉91平方米房屋地基已经打好,房屋建造与二原告无关。一处120平方米的房子批件当时落户的名就是被告刘金凤的,还有200平方米的门房,又在2011年购置了一辆价值49万元的运输车,当时贷款23万元都是被告夫妻名义贷款。涉案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的。原告向法庭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是二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龙嘉法庭调解当庭签收的,原告张光文在二被告离婚过程中一直跟在身边,对该调解书当时就知情,且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托词说不知儿子离婚,与常理不符,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撤销之诉超期,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三、位于九台市东湖镇黑林子村8社产权登记在张明军名下的91平方米平房(产权证号为吉九房证东湖镇030600141)、欲登记在刘金凤名下的120平方米平房(土地使用证九集用(2012)第0122016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金凤)、无产权证200平方米的平房,自卸车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万元(已付10000元)。如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出售上述房屋,原告于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万元。如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不能付清房屋折价款35万元,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日,该调解书送达二被告。庭审中二原告陈述:知道二被告离婚,被告刘金凤离婚后拿完文书就搬出去了。2015年6月24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1994年被告张明军来到九台市东湖镇黑林子村,1995二原告出资3000元购买案外人张广胜宅基地使用权并且登记于被告张明军名下,1996年二被告同居。2001年二原告来到二被告处,此时该涉诉房屋正翻建为91平方米。二原告为翻建房屋出资塑钢窗钱。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邑流峪镇上水崖村14号,在山东有承包地,且申请过宅基地。2001年,二原告从山东来到东北,在东湖镇黑林村二原告与被告张明军未分得土地,房基内的多余面积在刘福臣(被告刘金凤父亲)承包合同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二原告知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知晓被告刘金凤何时搬出涉诉房屋,且庭审中二原告未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抗辩其提起撤销之诉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由此被告刘金凤抗辩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文、刘月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