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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平诉被告黄志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平,黄志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燕平,女,汉族,1984年6月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锋,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解村村民。原告张燕平诉被告黄志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黄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0日生女儿黄祺莹,现在襄汾一小上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两周岁后,我与被告长期分房居住。2013年6月份,我在新城镇城东村租房居住,被告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祺莹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8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志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挺好的,我也一直在照顾原告和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0日生女儿黄祺莹。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艳平与被告黄志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