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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莉、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对贾某乙很少过问,导致贾某乙的学习成绩受影响。2014年上半年至今贾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2.被告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贾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甲辩称:被告要征求婚生子贾某乙的意见,如果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异议,并同意从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自行抚养。自2014年至今贾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因而成讼。另查明,贾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贾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来考虑,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二、被告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贾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吴某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