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成、王晓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成,王晓鹿,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孟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佩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启胜,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孟成。被告王晓鹿,系被告孟成妻子。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刚。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成、被告王晓鹿、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孟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启胜、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成、王晓鹿、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孟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孟成在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刚的担保下,向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太谷县联社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5.65万元及顺延利息。被告孟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晓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孟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孟成在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孟刚的担保下,向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太谷县联社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1.9‰,该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晓鹿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5.65万元及其顺延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成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孟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晓鹿、被告孟刚、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孟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5.65万元及顺延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晓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太谷县莱特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孟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6元,由被告孟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