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虞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虞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1155号2幢5-15层。法定代表人薛国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宇、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恺。原告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虞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9日开庭时,原告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宇、陈岩,被告虞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开庭时,原告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国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力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真空镀膜材料。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505元。同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齐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5年1月21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虞恺结欠齐力公司货款266505元。2、2015年1月27日送货凭单原件一份,证明齐力公司在对账后又向虞恺供货计人民币28755元。被告虞恺辩称,对账单系原告仿造,被告并未结欠原告189260元,且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虞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江苏新森达鞋业有限公司发给盐城步步高鞋材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所供油漆因质量问题导致两款鞋跟有21005方掉漆,盐城步步高鞋材有限公司向其索赔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齐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虞恺认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比较靠下,原告将之前的对账单内容撕下,重新写了对账单,实际欠款大概只有10万左右;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凭单原件,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批货,其也未在送货凭单上签字。对被告虞恺提交的江苏新森达鞋业有限公司发给盐城步步高鞋材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赔偿记录复印件,齐力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供油漆没有质量问题。根据齐力公司、虞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虞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虞恺在对账单出具后,已实际支付齐力公司货款10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活、交易经验常识,能够证明虞恺尚欠齐力公司货款160505元的事实,本院对齐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齐力公司主张,在对账单出具后又向虞恺供货2875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虞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齐力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2月起,原告齐力公司与被告虞恺之间发生油漆买卖关系。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虞恺确认尚欠原告齐力公司货款266505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6000元。原告齐力公司追索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齐力公司与被告虞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欠款数额266505元予以确认,但虞恺仅付款106000元,理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故本院对齐力公司要求虞恺给付货款160505元,并支付16050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05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538元,由原告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虞恺负担3250元(该项费用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付,虞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苏州齐力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石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