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忠永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永,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28号原告唐忠永,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彬,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忠永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2个月。此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彬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其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约2万多元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唐忠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2个月。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开蓉账号:6228480471024209812开户行:农业银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开蓉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16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应超过2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唐忠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