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永海与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海,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魏永海,男。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粉粉,女,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079069-3。住所地:长武县南大街广场*楼***号。委托代理人杨静,女。委托代理人赵芳娟,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咸阳分行)负责人李骏,任该分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43563212-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路中段**号。委托代理人郑奎,男。委托代理人高鹏,男。原告魏永海与被告盛豪源公司、第三人工行咸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海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杨杰,被告盛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赵芳娟,第三人工行咸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奎、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长武县亭口镇街道华隆鑫城小区1号楼4层402室,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每平方米2455.19元,总金额20311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首付款63118元,同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4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银行共交纳18916.86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首付款63118元,并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依法解除购房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清算退还原告所交的按揭款18916.86元,终止原告购房贷款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豪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房退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0.3%支付。但该公司现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已交纳的贷款被告愿意退还,剩余的贷款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承担。工行咸阳分行述称,原告魏永海2014年8月15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万元,以魏永海购买的长武县新安路华隆鑫城1号楼4层402室住房作为抵押,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魏永海已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4.51元,尚有贷款本金129617.65元未结清。由于原告魏永海与被告盛豪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工行咸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归还剩余贷款,若原告不能归还,由被告归还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其利息,并终止该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魏永海在工行咸阳分行的剩余房屋贷款应由谁偿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63118元。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14万元。贷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魏永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截止2015年8月21日),共计18916.86元。被告盛豪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工行咸阳分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豪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工行咸阳分行向法庭提供了魏永海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4.51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29617.65元,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魏永海还款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表可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魏永海在被告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亭口镇街道华隆鑫城小区购买了1号楼4层402室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华隆鑫城小区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每平方米2455.19元,总金额203118元。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房款63118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工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万元,并以魏永海购买的长武县亭口镇街道华隆鑫城小区1号楼4层402室商品房一套他项权利证书作为抵押,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原告已向工行咸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4.51元,共计18916.86元。剩余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利息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盛豪源公司返还首付款并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给被告交纳首付款其中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并向他人支付利息,已经付息20余月,若按合同约定的0.3%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不成立,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因系被告违约,致使借款担保合同也应解除,且第三人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对第三人要求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魏永海与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魏永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及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魏永海房款63118元,并支付魏永海违约金189.35元;返还魏永海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10382.35元及利息8534.51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三、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魏永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利息(利息按魏永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将魏永海他项权利证书返还给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五、驳回魏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0元,原告魏永海负担137元,剩余1233元由被告陕西盛豪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娟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