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0月份,我与被告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留下一双儿女和年迈的父母,靠原告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经我多次寻找仍无音讯,我于2013年2月1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音讯,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孙某丁,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孙某乙、子孙某丙。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2份、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振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孙某甲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婚姻状况仍未得以改善,本院综合双方婚后感情、婚姻关系基础等,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归属,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子女,综合双方收入情况、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双方婚生女孙某丁、子孙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子孙某丙分别随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