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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林。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原告偶尔争吵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彼此理解,加强沟通,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原告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