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盖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盖某。委托代理人张哲。委托代理人仲剑。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盖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仲剑;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盖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有差异,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及其亲戚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婚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孩子长期与原告居住在其父母家。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1日,被告亲戚殴打原告至轻微伤,次日被告携其亲戚二十余人再次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不顾女儿盖某某的求情,打砸原告父母家中的财物。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07年相识相恋,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家庭和睦,事业有成。××××年××月××日,女儿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感情。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婚外情,被告考虑到曾经的夫妻恩爱,更考虑到女儿尚处于未成年期,如果父母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能迷途知返,被告愿再给原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任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二份、证据三对盖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据二,中行中银卡消费单二张,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在亚龙湾红树林度假酒店消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正怀孕,以孩子要挟原告写下保证书,后被告已原谅了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证据与本案也未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盖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底盖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又发生矛盾,现盖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而被告赵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为了孩子,原谅了原告,原告更应念及夫妻感情,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孩子尚小更需要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盖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