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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宝兰等与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宝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兰,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国荣,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8层。法定代表人KarstenEngel(安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6层1601-1611室。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夫,CEO。委托代理人葛莹,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琳,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郭宝兰、上诉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援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荣,上诉人宝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琳,被上诉人安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莹、孔琳,被上诉人燕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郭宝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郭宝兰于2007年6月6日从北京东宝金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购买了德国进口的320i红色宝马(车款308000元),同时提供宝马公司赠送的两年道路救援服务并承诺发生故障时按照郭宝兰要求可以送达到任何指定的宝马4S店,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的救援同时保证24小时及时救援服务,赠送2年的道路救援服务结束后,燕宝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郭宝兰可以续买道路救援服务,郭宝兰特别询问了与当初以宝马公司名义赠送的救援服务是否有区别时,其工作人员回答没有任何区别,于是郭宝兰一直按照固定的服务费在燕宝公司续买道路救援服务(至2014年6月截止),每次续费时燕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没告知道路救援服务承诺改变过,但是郭宝兰的车辆发生故障请求安援公司救援时,安援公司与宝马公司不仅不按照服务承诺履行救援服务承诺的义务,而且相互推诱,不顾郭宝兰长达两年多时间的投诉,在郭宝兰长时间向宝马公司投诉后,安援公司要求郭宝兰写出书面赔偿事项的请求,安援公司于2013年9月2日邮寄了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完全否定了当初宝马公司向郭宝兰所作的承诺,同时郭宝兰从该份告知书中得知,安援公司不为郭宝兰提供救援服务是由于宝马公司对郭宝兰当初的承诺发生了改变,使郭宝兰始终不知情地购买了救援服务达五年之久,这充分说明燕宝公司一直在欺诈郭宝兰,同时剥夺了郭宝兰购买救援服务的选择权及知情权,让郭宝兰更为气愤的是郭宝兰的车辆在2012年8月发生故障请求救援服务时,安援公司与宝马公司相互推诿并延误了7个月之久才决定拖车,从而造成车门无法打开,刚开始安援公司承诺免费更换电瓶,但最后不予兑现,对于安援公司与宝马公司的不诚信,郭宝兰为防止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郭宝兰车辆到了年检时间及缴纳保险的时间,郭宝兰在4S店先缴纳保险并押10000元才提车验车,验车后又送回4S店。郭宝兰在(2012.8.5-2014.3.6共计578天/800元/天)无车辆期间为了不影响自己以往的工作及形象,每天花费800元租宝马车使用,所以要求宝马公司对郭宝兰造成的心理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礼道歉。综上,为了维护郭宝兰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共同赔偿搁置车辆产生的修车费32000元;2.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共同赔偿搁置车辆期间即自2012年8月至今的保险费17724.75元;3.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共同赔偿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救援服务费1188元;4.燕宝公司、宝马公司修复搁置的车辆并保证车辆正常行驶状态;5.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共同以书面形式向郭宝兰赔礼道歉。安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宝兰的诉讼请求。一、安援公司在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交易主体身份和服务内容的故意,不存在剥夺消费者选择权和鉴别权的故意。作为宝马公司授权的道路救援服务提供商,在宝马公司的保修期之内和之外,都由安援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服务,服务内容和服务品质始终如一。安援公司据实出具交易凭证发票,并在救援服务卡上标明了服务电话,并提示消费者如有任何问题可致电进行询问。安援公司相信消费者在长达2年的保修期内享受了道路救援服务,了解道路救援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品质的基础上,出于简化交易手续,提高交易效率,方便消费者的目的,采取了简单的提交申请书、收取服务费,并事后邮寄发票、服务条款和服务卡的方式完成交易,并非故意隐瞒主体身份和服务内容。郭宝兰在新车购置2年保修期内即享有过道路救援服务,即2009年3月时,因两个轮胎爆胎,要求过救援,安援公司当时高效、灵活地为车主解决了困难,妥善将车辆送至经销商处。郭宝兰于保修期结束之前主动在经销商处购买了延长服务,应视为其在对过往服务的满意和信任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在延长服务期内,郭宝兰除本案涉及的服务外,还曾两次(2009年9月和2010年7月)致电安援公司,要求为其解决胎压报警和车门关不上的问题,安援公司坐席人员经过准确判断,均通过在线联系经销商技术人员的方式,为其迅速解决了难题。由此,安援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宝兰三次购买延长服务的行为均是其基于对服务的满意度所做的选择,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郭宝兰否认曾收到过道路救援服务条款,主张在享有服务长达5年的时间内均不知情服务内容,安援公司不禁要问作为一个普通的理性消费者,会怠于关注自己消费的服务到这种程度吗?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郭宝兰在安援公司提供了诸多服务窗口的情况下,均未要求提供服务的详细内容,如果其确不知情,实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安援公司提供的道路救援服务条件对消费者不仅是公平、合理的,而且是范围全面,高性价比的。不存在剥夺消费者选择权和鉴别权的故意。安援公司作为专业道路救援服务公司,同时服务于诸多汽车生产商和金融机构及其顾客,通过比较经营同等车型9家汽车服务商和3家著名金融机构的道路救援服务条款可知,拖救故障车到最近的授权经销商是汽车行业惯例;拖救故障车至最近的维修厂商或限定公里拖车是金融机构增值服务行业的普遍做法。这样设计、定价的原因,是出于为消费者提供能够负担的高品质服务的初衷。试想在中国这样的幅员辽阔的国家,承担无限公里、无条件的拖车服务是需要巨大成本的!以一个二三线城市拖车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均价看,一公里拖车5元,如果从北京至深圳,从上海至西藏,从东北至云南,都存在单程上千公里、双程上万公里的情况,成本均在数万元。随着有车一族日益高涨的出行热情,远距离自驾游非常普遍。如果设计这样的产品,定价将远远高于目前600元左右的售价,是大部分车主不愿承受的负担。而车商日益扩展的经销商网络和经销商经过认证的维修及服务能力,为车主享有便捷、低廉的救援服务提供了可能,有效地为车主的出行提供了安心无忧的保障。这正是车商、专业救援公司为广大车主提供了更多服务选择的体现。如上所述,安援公司提供了带有安援公司完整名称的发票给郭宝兰,安援公司提供的延长道路救援彩页上也有清楚的关于服务内容和拖车目的地的表述,且有可供消费者咨询的道路救援中心热线电话以供消费者对任何问题进行咨询,故安援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二、安援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服务给郭宝兰的行为非但没有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反而给郭宝兰增加了便利并还有财产权益的增加。郭宝兰在2012年8月4日因车辆故障致电安援公司道路救援中心,提出了超出双方约定服务范围的要求,即将其车辆拖至距离故障地点600多公里的北京。在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多次投诉,安援公司在处理投诉期间与郭宝兰积极沟通,并提出多种解决方案,最终基于对老顾客关怀的角度自担费用为其提供了额外的拖车服务,花费6000余元,实为郭宝兰财产权益的增加,而非减少。即便与任何市场上同等价格的道路救援服务相比,也不存在郭宝兰可能享有免费拖车至其任意指定经销商处的权利,造成其可期待的财产权利受损的情况。郭宝兰主张的维修费用,并非其与安援公司交易或享有服务的损害结果。原因为1.郭宝兰要求进行救援时,车辆已处于有故障的状态,需要进行维修;2.郭宝兰主张车辆搁置造成的损害,与安援公司无关,是郭宝兰怠于管理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另,因搁置造成损害具体是多少,应由郭宝兰举证。三、安援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条款提供保修期外道路救援,在郭宝兰购买道路救援服务过程中提供了正确的凭证,未让经销商代开发票,提供了联系电话、服务条款。不存在隐瞒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内容的行为。安援公司未出具虚假的服务条款,承诺无公里限制、无任何条件的拖车。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另外,汽车救援是一个新兴的服务市场。伴随着前几年汽车市场的井喷式销售增长,配套服务能力跟随产业的繁荣不断提高,但救援市场B2C业务非常不成熟,可知的几家救援公司在服务提供上均存在销售范围小,服务质量不高,救援能力有限的问题。几乎没有同价位同品质的可替代性服务供选择。因此安援公司的延长服务实为为车主提供了选择权,而非剥夺了其选择权。四、郭宝兰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未被侵害,安援公司如实提供了服务的情况,并履行了服务义务。郭宝兰在与安援公司的交易中不存在损害结果,没有财产损失。郭宝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车辆修理费、保险费、道路救援费)系自己行为造成,与安援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服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财产损害的救济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包括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只适用于对人身权利侵犯的责任承担方式,故郭宝兰要求安援公司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宝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郭宝兰的诉讼请求。燕宝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燕宝公司不存在郭宝兰所诉称的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事实,不同意郭宝兰全部诉讼请求。一、燕宝公司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主休,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之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系安援公司提供,燕宝公司并非该服务的提供方,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即便郭宝兰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受到了侵害,依法仅能向服务的经营者,即服务的实际提供方予以主张权利。故,燕宝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不存在任何侵害郭宝兰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客观事实。1.郭宝兰对于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系由安援公司提供而非宝马公司和燕宝公司提供是明知的,郭宝兰在诉状中自认,其购买宝马320i车辆后,获得了宝马公司赠送的两年道路救援服务,且该服务是以第三方的名义提供的,即郭宝兰明知由宝马道路救援中心提供的道路救援服务的实际服务商并非宝马公司。同时,在郭宝兰购买宝马车辆时,燕宝公司与郭宝兰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作为宝马道路救援服务合同之当事方。因此在郭宝兰首次享有宝马道路救援服务之时,郭宝兰对于实际道路救援服务提供方非宝马公司和燕宝公司都是明知的;2.郭宝兰明确知晓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的实际提供方是安援公司。郭宝兰在先后三次购买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后皆收到由安援公司出具的发票,上面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为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即现更名后的安援公司,并盖有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章。郭宝兰在2009年、2011年和2012年分别收到三张该服务费发票,却从未对该发票提出任何异议。燕宝公司认为,从郭宝兰收到安援公司开具的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费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且保管至今可以充分证明,郭宝兰对于宝马道路救援服务的实际提供方系安援公司是明确知晓的;3.郭宝兰通过2年免费使用宝马道路救援服务来确保其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郭宝兰在首次购买宝马道路救援服务(2009年6月)前已免费享有2年宝马道路救援服务,且在该期间内,郭宝兰也实际拨打过宝马道路救援电话并获得道路救援服务。因此,郭宝兰是在充分了解宝马道路救援服务的基础上选择购买宝马道路救援延长服务,其对宝马道路救援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已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综上,燕宝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侵犯郭宝兰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客观事实。三、退一万步讲,法院即使确认存在侵犯郭宝兰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情形,郭宝兰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1.郭宝兰主张的维修费、保险费以及救援费的损失与侵权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郭宝兰并没有证明其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燕宝公司以及宝马公司和安援公司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所造成的。事实上,根据郭宝兰在诉状中的陈述,郭宝兰车辆是在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与是否存在侵害郭宝兰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完全无关。且郭宝兰主张其未能实际使用购买的保险也是由于郭宝兰在其车辆于2013年6月维修完毕后一直拒绝提车所造成,与是否存在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也完全无任何关联性;2.即使存在侵犯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也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虽然法律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即《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且法律也未明文规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或鉴别权时,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故,燕宝公司认为,即使法院在本案中最终认定存在侵犯郭宝兰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也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郭宝兰无权要求燕宝公司对其赔礼道歉。宝马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道路救援服务的经营者,宝马公司并非道路救援服务的经营者,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在本案中,郭宝兰主张在其购买道路救援服务时,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未告知其道路救援服务的相关权益,侵犯了郭宝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产品(服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就本案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是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和销售者,而宝马公司既非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也并非道路救援服务的销售者,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郭宝兰于2007年6月6日自东宝公司购买宝马品牌汽车,并获得东宝公司赠送的享受两年免费道路救援服务的权益。两年免费的道路救援服务到期后,郭宝兰又自燕宝公司购买了延长道路救援服务。而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为安援公司。因此,宝马公司不是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和销售者,没有告知消费者道路救援服务权益的义务。宝马公司作为车辆批发商,只能约束经销商,并不面向消费者。经销商向消费者赠送两年道路救援服务以及消费者之后购买道路救援延长服务时,经销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道路救援服务手册,并告知相关权益;同时,安援公司作为道路救援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时,也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相关权益。而宝马公司在道路救援服务的销售和提供过程中,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服务提供者,其没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关于道路救援服务的相关权益。二、宝马公司允许安援公司使用“BMW道路救援中心”的名称以及注册在宝马公司名下的呼叫中心号码,并无不当。宝马公司并非道路救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无义务向郭宝兰示明合同主体身份,并不能因安援公司使用“BMW道路救援中心”的名称以及使用注册在宝马公司名下的呼叫中心号码4008129999作为宝马汽车的道路救援客户服务热线,就由此推断出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为宝马公司,而使宝马公司承担责任。首先,由于“BMW(宝马)”是知名品牌,代表着良好的商誉,因此宝马公司作为该标识的权利人,允许安援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BMW(宝马)”标识,是对安援公司道路救援服务能力的认可,目的是便于消费者选择有能力为“BMW(宝马)”品牌的汽车提供道路救援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其次,出于同样原因,宝马公司允许安援公司使用宝马公司名下的呼叫中心号码4008129999,但安援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仍然有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向消费者示明其主体身份,若由于安援公司未示明主体身份,导致消费者误解,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安援公司承担。因此,宝马公司允许安援公司使用“BMW道路救援中心”的名称以及使用注册在宝马公司名下的呼叫中心号码并无不当,宝马公司不是与郭宝兰签署道路救援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宝马公司并无义务也没有机会向郭宝兰示明合同主体身份,即便郭宝兰认为安援公司使用“BMW道路救援服务中心”的名称以及使用注册于宝马公司名下的呼叫中心号码令其误认为提供服务者是宝马公司,也是安援公司造成的,与宝马公司无关,宝马公司不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不存在侵犯郭宝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的侵权行为。1.郭宝兰明知道路救援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并不是宝马公司,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问题。郭宝兰在起诉状中就己经明确道路救援服务是由安援公司,而并非宝马公司提供的。郭宝兰也曾多次接受安援公司提供的道路救援服务,安援公司也曾多次向其开具发票,发票抬头都是安援公司,并且安援公司向其邮寄的道路救援卡,快递底单中显示的寄件人单位名称也是安援公司。因此郭宝兰明知道路救援服务提供者是安援公司,而非宝马公司。加之,郭宝兰承认2013年8月19日安援公司向其发送告知书,其知悉安援公司系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而且,安援公司己明确表示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为安援公司。但郭宝兰仍然在此基础上坚持主张宝马公司是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并主张宝马公司侵权,显系欲通过诉讼要挟宝马公司,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2.郭宝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选择权和鉴别权并未受到侵犯。郭宝兰认为其本可以选择保险公司的救援服务,但基于对宝马公司的信任,才选择BMW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因此,侵犯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享有的选择权和鉴别权。宝马公司认为,BMW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两年免费道路救援服务是经销商随车向郭宝兰附赠的,郭宝兰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公司的道路救援服务。正如郭宝兰所述,其是基于对宝马公司的信任,才选择“BMW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安援公司的道路救援服务能力也的确得到宝马公司的认可,才被允许当其向宝马汽车的客户提供道路救援服务时,合理使用“BMW”的名称。并且,其在接受安援公司提供的道路救援服务后,又选择与其续约。在郭宝兰有充分地时间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其他道路救援服务的情况下,郭宝兰选择与安援公司续约的过程己经充分表明其行使了选择权和鉴别权。无论是宝马公司,还是安援公司和燕宝公司,都没有阻止郭宝兰自主选择服务,也没有阻止其在选购时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因此,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并未侵犯郭宝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选择权和鉴别权。四、车辆的损失是郭宝兰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其主张的侵权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修车费、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法院认为宝马公司侵犯了郭宝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郭宝兰所主张的修车费、保险费以及要求宝马公司修复车辆,与其所诉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车辆的一部分问题是2012年8月4日车辆在高速公路出事时车辆原本就存在的问题,与侵犯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车辆的另一部分问题是由于车辆长期搁置造成的,与侵犯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长治宝诚潞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潞府公司)的情况说明,郭宝兰的车辆在2012年8月4日到达该店后,郭宝兰未同意进行修理,且一直将车辆停放在该店,直到2012年12月,才由其朋友将车开走。2013年3月5日,安援公司将车辆拖至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德宝公司)后,郭宝兰又将车辆留置在晨德宝公司。众所周知,将车辆从出事地点拖至汽车修理商处,则道路救援服务即已完结,至汽车修理商处后,是否修理汽车则应与汽车修理商协商,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即便郭宝兰对于道路救援是拖至最近经销商处还是拖至北京的经销商处有异议,也不妨碍郭宝兰修理车辆,而郭宝兰一直不同意修理,长期将车辆搁置在宝诚潞府公司和晨德宝公司,造成车辆因长期搁置而产生问题,由此造成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是郭宝兰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其主张的侵犯知情权、选择权和鉴别权无关。因此,郭宝兰要求赔偿修车费、保险费以及要求宝马公司修复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宝马公司认为,郭宝兰在民事起诉状中对宝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并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恳请法院驳回郭宝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宝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郭宝兰自东宝公司处购买宝马320i轿车一部,车牌号京K-×,随车附赠郭宝兰两年道路救援服务。宝马公司称该服务系其向安援公司购买后赠送经销商,并由经销商随车赠送给车主。在郭宝兰提交宝马中国客服中心2007年8月13日信函中,印有宝马公司商标。2009年6月5日,郭宝兰在燕宝公司续买了两年道路救援服务,支付服务费1188元,2011年6月3日,续买了一年道路救援服务,支付服务费688元,2012年5月8日,再次续买了两年道路救援服务,支付服务费1188元。郭宝兰填写BMW道路救援延长保障服务申请单并签字,燕宝公司在经销商处加盖了公章,申请单预留联系电话4008129999,该电话登记在宝马公司名下,由安援公司负责接听管理。安援公司向郭宝兰寄送了服务费发票和服务卡。郭宝兰称在购买道路救援服务过程中,燕宝公司从未告知服务的实际提供者系安援公司,郭宝兰认为宝马公司系服务实际提供者。对此,燕宝公司称已将服务经营者情况口头告知郭宝兰,燕宝公司仅负责代收申请书,安援公司也称曾向郭宝兰寄送载有服务的道路救援手册,并提交该手册,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安援公司仅负责提供距宝马授权经销商所在地150公里半径范围内的道路救援和机动服务,且故障车辆将被送至距离故障现场最近的宝马授权经销商,如客户指定某家宝马授权经销商,故障地点到该经销商与最近经销商距离不得超过30公里。郭宝兰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手册。2012年8月4日,郭宝兰驾车自长治至北京方向高速公路上行使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返回至长治,将车辆停靠在辅路安全位置后拨打救援电话4008129999。安援公司电话宝诚潞府公司派员至郭宝兰停车处,因现场无法修理,故拖车至宝诚潞府公司4S店。郭宝兰要求宝诚潞府公司将车辆维修后送至北京否则不同意维修,安援公司及宝诚潞府公司均不同意将车辆拖至北京,并将车辆留置店内至2012年12月3日,后郭宝兰自行将车辆拖车至长治停车场。2013年3月5日,郭宝兰与安援公司在长治交接车辆钥匙,3月6日,安援公司将车辆从长治拖至北京,应郭宝兰要求停放在晨德宝公司维修,共计应发生维修费3.2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郭宝兰车辆仍停放在晨德宝公司。郭宝兰称因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鉴别权和选择权导致其发生2012年8月至今的保费损失,又称因车辆搁置无法正常行驶,要求燕宝公司、宝马公司进行修复,要求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共同赔礼道歉。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对郭宝兰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BMW道路救援延长保障服务申请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郭宝兰知情权、鉴别权、选择权的情况;二、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给郭宝兰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什么。对于争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本案中,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系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实际向消费者销售该服务,安援公司和燕宝公司均负有对消费者的服务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该披露或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两点内容,一是服务提供的真实信息,二是服务内容的具体条款。但审理中,安援公司和燕宝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销售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已经充分明示经营者信息和服务合同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法院认为,安援公司和燕宝公司违反经营者所负法定告知义务构成郭宝兰车辆拖延修理的原因之一,安援公司和燕宝公司具有过错。对于宝马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宝马公司在汽车首次销售中自行从安援公司购买道路救援服务并由经销商将此服务赠与消费者,但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消费者明示此项服务实际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在向消费者送达的相关材料中,加盖有宝马公司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道路救援服务系宝马公司提供,其次,宝马公司许可安援公司使用宝马公司注册服务电话向消费者提供咨询等服务,允许其在附赠道路救援服务期满后继续使用宝马公司商标或标识继续向消费者销售并提供服务,足以使消费者在接续的服务中继续误认为系宝马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宝马公司虽非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和销售者,但其在与经销商、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关系中存在不规范,该不规范系导致郭宝兰知情权、鉴别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宝马公司对由其过错导致的郭宝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在履行经营者告知义务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对于争点二郭宝兰的损失范围问题。首先应区分原发性财产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和因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郭宝兰所诉车辆修理费32000元系因车辆自身使用发生,其为车辆交纳交强险保费17724.75元是基于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投保发生的必要费用,以上损失并非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其要求燕宝公司和宝马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宝兰要求燕宝公司和宝马公司共同修复车辆搁置导致的损害并保证车辆正常行驶的诉讼请求。首先,郭宝兰未能就车辆搁置损害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其次,即使搁置损害存在亦应区分侵权人过错导致的损害与被侵权人过错导致的加重损害。本案中郭宝兰车辆故障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在安援公司拒绝将故障车辆拖回北京后,郭宝兰拒绝在长治就地修理车辆,并将事故车辆长期停放外地至2013年3月初,在安援公司将车辆拖回北京后,又将车辆长期停放在晨德宝公司,即使在车辆已经修理的情况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提取车辆。法院认为即使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存在违反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郭宝兰也存在对于自身财产放任处置的过错,其要求燕宝公司和宝马公司修复因搁置导致的损害并保证车辆正常行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在服务销售、提供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过错,导致郭宝兰在权利义务不清情况下购买道路救援服务,进而发生纠纷,郭宝兰要求赔偿服务费1188元,该损失可认定为直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宝兰要求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赔礼道歉一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情况,本案郭宝兰所受为财产利益损失,且其主张的部分损失系其本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导致,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过错亦已通过本判决宣示。综合本案情况和各方过错,郭宝兰此项请求,法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宝兰服务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郭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郭宝兰、宝马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宝兰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为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宝兰的诉讼请求;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宝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郭宝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燕宝公司及安援公司已向郭宝兰表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在郭宝兰于2012年5月8日购买道路救援延长保障服务时,燕宝公司、安援公司并未提供不真实的信息,郭宝兰的知情权和鉴别权并未受到侵害。宝马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经营者,不负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宝马公司许可安援公司使用宝马公司注册电话及商标、标识等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并不是导致郭宝兰知情权和鉴别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不构成侵害郭宝兰的知情权和鉴别权的行为。原审错误的认定宝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予以纠正。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郭宝兰向本院提交2014年、2015年验车发票,2015年保险单据,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郭宝兰没有放弃车辆的年检、保险等相关权利,并不是对车辆弃之不管;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在法庭上对郭宝兰进行人身攻击造成郭宝兰精神不稳定就医,郭宝兰主张赔礼道歉有依据。宝马公司认可郭宝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安援公司认可郭宝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且认为验车和缴纳强制保险是郭宝兰的法定义务,与损失没有关系;商业保险是当事人自愿缴纳,与本案无关。燕宝公司认可郭宝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本案中,宝马公司主张燕宝公司及安援公司已向郭宝兰表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并未提供不真实的信息,而宝马公司不是经营者,不负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诉讼中,燕宝公司和安援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销售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已向郭宝兰明示经营者信息和服务合同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而宝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其自行从安援公司购买道路救援服务并由经销商将此服务赠与郭宝兰时已经向郭宝兰明示此项服务实际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反之,宝马公司在向郭宝兰送达相关材料中,加盖有宝马公司商标;在附赠道路救援服务期满后允许安援公司继续使用宝马公司商标或标识向郭宝兰销售并提供服务;许可安援公司使用宝马公司注册服务电话向郭宝兰提供咨询等服务,上述行为足以使郭宝兰误认为该道路救援服务系宝马公司提供。故宝马公司虽非道路救援服务的提供者和销售者,但其上述行为系导致郭宝兰知情权、鉴别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宝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宝兰要求燕宝公司、宝马公司赔偿搁置车辆产生的修车费32000元系因车辆自身使用发生的费用,而搁置车辆期间的保险费17724.75元是郭宝兰基于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投保发生的必要费用,以上损失并非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故郭宝兰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本案查明事实,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郭宝兰即已获知安援公司拒绝将故障车辆拖回北京,故郭宝兰将事故车辆长期搁置的行为应系郭宝兰过错而导致损害扩大,故对郭宝兰要求燕宝公司和宝马公司修复因搁置导致的损害并保证车辆正常行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宝兰要求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郭宝兰赔礼道歉。因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导致郭宝兰财产受到损害,而郭宝兰未举证证明安援公司、燕宝公司、宝马公司的行为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侵犯其人身自由或者侵害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等情形,故郭宝兰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宝兰、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郭宝兰负担1000元(已交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郭宝兰负担1048元(已交纳),由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