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享与李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暨被告李享,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海运中心主塔楼1908房。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卓,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卓,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享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享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享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99号]并入原告李享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7号]。审理中,经原告暨被告李享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享(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红,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先后任湖北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理、江苏分公司财务经理、广东分公司财务总监。2010年9月调回湖北分公司任财务总监,2011年10月被升任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2013年9月28日开始,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先后两次以原告未按时考勤、机构业务不达标为由,口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交涉,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拒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同年10月开始停考勤,并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从当月底停发原告工资。同年11月单方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到流动人员窗口。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4日、12月13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二份书面告知书,要求两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给予相应补偿。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书后一直拒绝给予任何说明或答复。为此,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856元(14492元×9个月×2);2、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43476元(14492元*3个月);3、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3928元(9434元加上4494元);4、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无故扣发的团队业绩津贴及其他罚金3996元;5、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返还原告因为工作而垫付的差旅费3815元;6、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补缴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7、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并诉称,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有独立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2013年9月、10月未提供劳动,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未实际工作,不应向原告支付团队津贴。原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超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上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1872元;2、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9、10月的工资差额12092.95元;3、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垫付工作费用3815元。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2013年9月、10月未提供劳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未实际工作,不应向原告支付团队津贴。原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超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上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13800元。2011年7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改组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1037号),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进行集团化改组,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公司应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继续履行原有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至保险合同责任终止。二、由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人,以货币出资设立新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同年10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对原告任职资格做出了批复,核准原告任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任职资格。同年12月31日,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即本案被告。2013年11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工作。同年11月4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二份书面告知书,要求两被告对违法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给予相应补偿。两被告收到告知书后未予答复。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其中,2013年9月发放工资6317.87元,同年10月发放工资11589.18元。2013年11月,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该通知书内容为:李享:因下列第一项原因,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本通知一式叁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二份。一、劳动者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013年12月原告向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要求按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补足工资差额部分。同年12月30日,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向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李享:因你2013年10月29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你寄出《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能送达,后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报纸公告该通知。你仍未在规定的时间返岗并说明情况,双方劳动关系自你擅自离职日起解除。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26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1872元(14492元/月×8个月×2);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2092.9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返还原告因为工作而垫付的费用3815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92元。2012年度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3684.3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原告为工作垫付了3815元,未予报销。两被告则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工作所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李享任职资格的批复、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改组的批复、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系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系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以及原告未按限期到岗通知的时间返岗,故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擅自离职之日起解除。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由,故应认定为系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的月均工资高于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176846.4元(3684.3元×3×8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作考勤、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作考勤及应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无故扣发其上述两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12092.95元(15000元-6317.87+15000元-11589.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434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仍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无故扣发的团队业绩津贴及其他罚金39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返还原告因为工作而垫付差旅费3815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仅提供费用报销单、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补缴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李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84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李享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2092.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暨被告李享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四、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李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872元;五、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李享支付2013年9、10月的工资差额12092.95元;六、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李享支付差旅费3815元;七、驳回原告暨被告李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费用86元,共计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暨被告李享已预付4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暨被告李享;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