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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阮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一),女。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某,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1月28日在临湘市五里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经常打架相骂。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9)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4.(2014)临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但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1月28日在临湘市五里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曾打架相骂,原告为此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起,一直分居至今。结婚证登记的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居民身份证均不一致,且原告的姓名为谭某一。对此,原、被告当庭陈述系因结婚登记时书写误差,应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身份信息为准。又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多次打架相骂,遇事互不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离婚意愿坚决,且双方自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负有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元美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