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映锦,杨中香,高尚,高浩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江镇大元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30936396-9。法定代表人:马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从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23-4。法定代表人:肖瑶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中香,女,1950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系杨中香之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沈映��,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系沈映锦之大伯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高尚,男,2002年1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映锦(系高尚之母),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系高尚之大伯),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高浩铭,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映锦(系高浩铭之母),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系高浩铭之大伯),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军、肖家秀,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静、李俊强,原审第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尚、高浩铭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系经营建材及原料生产、销售的私营企业,高勇系原告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第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尚、高浩铭分别是高勇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高勇离开生产车间,于16时左右被人发现昏倒在宿舍内,随即被送夹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19日11时20分死亡。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情况:今患者深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刺痛反射���失,自主呼吸消失,生命体征不平稳,需呼吸机辅助通气支持,病情危重,预后不良,反复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商议考虑后决定放弃治疗,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停止一切治疗,患者于11:20心电图一直线,临床死亡,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尸体料理。”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沈映锦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时,被告还调取了高勇病情证明书、《与病人家属谈话记录》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照片等材料,并对夹江县人民医院ICU负责人蔡八元,高勇同事吴永坤、向柳、李晓露、黄健康进行了调查询问。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不同意高勇的工伤认定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营业执照;2.医疗费票据;3.照片;4.调查笔录四份。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20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高勇家属及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4点,高勇在厂内完成任务后休息时突发疾病送医后于2015年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高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20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本案事发当天高勇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同时,原告��允许职工在车间内休息,且对男职工未设置专门的休息室,而高勇所住宿舍位于原告厂区内,与生产车间毗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死者高勇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决定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高勇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一)关于高勇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作间歇是劳动者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必要的休息时间,是��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和正常生理需要,该期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既应当包括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亦包括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本案中,高勇于16时左右被人发现昏倒在宿舍内,是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同时,由于原告不允许职工在车间内休息,也未对男职工安排专门的休息室,而高勇所住宿舍与生产车间毗邻,因此高勇在工作时间内离开生产车间回宿舍休息也是为满足其正常工间休息的需要,应属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原告主张高勇15时30分离开生产车间系完成所有作业提前下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高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勇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高勇于2015年1月17日16时20分送夹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19日11时20分死亡,属于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同时,根据夹江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记载,高勇在送往医院后经数次抢救,2015年1月18日04时30分高勇病情状况为“双侧瞳孔散大6mm,无对光反射,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器维持血压,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此时高勇家属并未放弃挽救生命,而是要求医院“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2015年1月19日10时45分,医院再次同高勇家属进行谈话,告知高勇此时的病情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自主呼吸消失,生命体征不平稳,无刺痛反射,病情危重,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在此情况下,从常理分析应是认为再继续抢救也没有多大希望,对家处农村的死者家属来说,选择放弃治疗也属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出高勇死亡是基于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高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高勇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高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错误,高勇在2015年1月17日下午三点半��成自己的工作后,与同事在外抽烟休息,后回自己的宿舍休息,不是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上诉人单位全力抢救,积极垫付医疗费,从未放弃治疗,医院是在家属的两次提出放弃治疗的申请情况下,其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才停止了治疗措施,导致高勇死亡,其家属放弃、拒绝治疗的行为有欺诈嫌疑,其应当承担放弃治疗导致高勇不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定高勇的死亡视同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死者高勇的情况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认可了高勇的上班时间,发病是下午4时,倒地的地点是宿舍门口,是工间休息。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高勇是家���放弃治疗或者是医院抢救不力导致死亡的。我局受理申请后高度重视,调取了病历,询问了医生,了解高勇的病情是脑干出血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医生介绍脑干出血死亡率极高,高勇病情危重,确实心脏没有停止,因夹江医院没有脑电波、脑地形图仪器,不能鉴定,症状分析是脑死亡,能够用的抢救措施全部用上了,只有用呼吸机维持心脏跳动,没有继续抢救价值,医生只能写预后不良,反复给家属交代病情,家属才放弃了继续抢救,签字同意了放弃治疗。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尚、高浩铭辩称,死者高勇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家属于18日凌晨3点到达医院,没有看到实施任何抢救措施,我们和医生交流了多次,医生说不行了,���们看到的情形是只有呼吸机和升压机,没有任何抢救迹象。医生找我们谈话,我们要求转院,请专家治疗,医生称只有心脏尚有一丝跳动,其他所有身体器官(包括大脑)功能已经全部丧失,凭现有的医疗技术,已经无法救治,如果转院,呼吸机拔了人就死了,不同意转院,称专家了解了病情也不会来。我们并没有拒绝治疗,在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求医院“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18日医院没有任何抢救措施,证明人已死亡,救治无望、回天无力,我们家属只有尊重科学,不得不接受这个残酷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死者高勇2015年1月17日下午5时送往医院抢救,入院后,医院治疗经过为: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保留尿管、脱水降颅压、催醒、制酸保护胃黏膜、止血、控制血压、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2015年1月18日、19日夹江县人民医院与病人家属的两次谈话记录载明,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疝形成。医院向家属交代患者病情与潜在危险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射,自主呼吸消失,无刺痛反射,生命体征不平稳,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心跳骤停死亡。18日,医院治疗及检查的措施为维持生命体征,在此情况下,死者家属要求实施特别治疗,挽救生命。19日,医院治疗及检查的措施为生命支持治疗,其他对症支持治疗。死者家属意见为:了解病情,了解预后,既然已失去,不作无谓救治,放弃治疗,听从医生安排,放弃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夹江县人民医院《与病人家属谈话记录》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关于高勇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死者高���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高勇在上班时间下午4时许回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是为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是正常的工间间歇休息,该地点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即工作场所。故死者高勇是在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上诉人主张高勇不是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死者高勇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死者高勇缺乏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辅助、升压药维持血压,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医院也只是维持生命体征的情况下,死者家属选择放弃治疗符合情理。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死者高勇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高勇家属放弃、拒绝治疗后导致高勇死亡,应当承担放弃治疗导致高勇不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新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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