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付某某。被告佘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房款押金8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90000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依然没有回家与原告生活。同时,由于原、被告结婚花费巨大,被告将结婚时给付的款项和贵重物品全部带走,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押金8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等9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结婚。2、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索要的财物。3、结婚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等共计90000元,房款押金80000元。被告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时双方商定由男方给付女方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等共计90000元;够买房屋款8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矛盾激化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互不谅解,并分居至今,经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付某某明确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房款,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有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