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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宝江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江,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宝江,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刚,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宝江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刚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赵宝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刚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赵宝江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刚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赵宝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刚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徐刚向原告赵宝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宝江主张被告徐刚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徐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催要借款,现被告经催要仍未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宝江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