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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瑞高与孙士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高,孙士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王瑞高,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玲,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负责人:熊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李丽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高诉被告孙士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嘉铭、被告孙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孙士玲驾驶粤B×××××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士玲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6776.1元(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门诊后续治疗费共690.9元。被告孙士玲辩称: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粤B×××××号汽车向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法院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我方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2.关于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且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895.11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25天,误工费应为12062.95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调整;7.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佐证,不超过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基本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孙士玲驾驶粤B×××××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士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日,共26天,先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80元、600.8元、65.4元、住院医疗费31322.7元,合共32168.9元,该款由孙士玲全额垫付。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颅脑损伤:头皮裂伤;4.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4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3.每月复查1次;4.3个月内不能患肢负重。出院证明:1.入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头皮挫裂伤缝合术;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约1个月;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建议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5.每月复诊以此,连续6个月;6.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2015年3月30日、5月2日、6月4日、8月3日,原告先后支出门诊后续治疗费106.9元、233.6元、116.8元、116.8元、116.8元,合共690.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2015年6月9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骨折线穿透关节面,经切开复位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彭某、陈某具备执业资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需要赡养者为其母亲廖根銮(1929年3月10日出生),而对其有赡养义务者为其5名儿子(含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举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办证情况》一份,证实其在该镇申请有居住证且连续一年以上,又举出佛山市顺德区展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月收入3000元,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原告为印证其收入情况,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895.11元。再查明,粤B×××××号汽车所有人为孙士玲,经审查,其驾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孙士玲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且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确认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故以下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含原告已受偿部分)的合法、合理部分:1.治疗费32168.9元与门诊复诊的后续治疗费690.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等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为此举证,且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关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治愈后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是必将发生的情形,且依照医疗及司法的一般实践经验,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如让原告另行主张,势必引起讼累,故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4.营养费。因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且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结合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8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护理费为6560元(80元/天×2人×住院26天+80元/天×1人×出院后30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合理、合法的误工时间则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应计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8日,合共应计算12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已举出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要件,虽原告又举出银行流水欲予印证,但该证据反映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为2895.11元,故本院采纳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意见,以此作为计算标准,从而计得原告误工费为12062.96元(2895.11元/月÷30天/月×125天)。7.残疾赔偿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适用上年度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系数应为20%较为适宜,又因原告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已查明原告须赡养者共1人,而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者共5人,事发时其母亲超过75周岁,应计5年,从而计得其生活费应为4821.12元(24105.6元/年×5年×20%÷5人)。10.交通费。涉讼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因治疗及评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长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较为适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合理、合法,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肇事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22198.68元,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足部分显然并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孙士玲在本次事故中不必实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士玲已向原告垫付32168.9元,本案予以查明确认但不予调整,孙士玲应另行主张。据此,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本案还应向原告支付190029.78元(222198.68元-32168.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0029.78元给原告王瑞高;二、驳回原告王瑞高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王瑞高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