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石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张某某”四人来到东源县仙塘镇华丰科技园鑫盛厂第三车间盗了一袋电缆线(价值2727元),后又在第一车间窃得一部电动车(价值1750元)。盗来的电缆线藏在仙塘镇超霸网吧隔壁的一条小巷子里,后被他人偷走,电动车被“张某某”和“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再生源废品收购店的“胖子”。2015年3月9日,在同案人石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及指认现场材料,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赖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