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凤艳、夏秀珍与王慧丹、王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艳,夏秀珍,王慧丹,王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凤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夏秀珍,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国,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慧丹,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树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黄凤艳、夏秀珍诉被告王慧丹、王树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艳、夏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国、被告王慧丹、被告王树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20分,王慧丹驾驶吉CW50**号车沿天隆堂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北仁兴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黄凤艳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凤艳、夏秀珍受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凤艳、夏秀珍无责任。吉CW50**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树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863.32元。被告王慧丹辩称,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树杰辩称,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20分,王慧丹驾驶吉CW50**号车沿天隆堂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北仁兴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黄凤艳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凤艳、夏秀珍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凤艳、夏秀珍无责任。吉CW50**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树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黄凤艳受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906.7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450.10元,共计14356.80元。实际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髂骨骨折及腰间盘膨出,注意休息4周。3、随诊。原告夏秀珍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9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326.9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5228.52元。实际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2周,随诊。”此外,造成原告黄凤艳车辆损坏,花费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凤艳、夏秀珍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慧丹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树杰,王树杰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慧丹承担。本案原告黄凤艳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黄凤艳门诊花费医疗费906.7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450.10元,共计14356.8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3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6天=3600元。3、原告实际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确认为108.59元/天×36天=3909.24元。4、原告黄凤艳提供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和出租车汽车客运运输证,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同时,原告黄凤艳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实际误工2个月零4天,其误工费确认为4048.92元/月×2个月+186.16元/天×4天=8842.48元。5、原告黄凤艳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36天×5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3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原告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夏秀珍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夏秀珍门诊花费医疗费3326.9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5228.52元,共计18555.49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3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6天=3600元。3、原告实际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确认为108.59元/天×36天=3909.24元。4、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36天×5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花费急救车票据9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凤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3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8842.4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原告夏秀珍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5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909.24元、营养费1800元、急救费9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8842.48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23451.7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秀珍护理费3909.24元、急救费90元,共计3999.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凤艳医疗费43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7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夏秀珍医疗费185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955.49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凤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8842.48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23451.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凤艳医疗费43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756.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秀珍护理费3909.24元、急救费90元,共计3999.2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秀珍医疗费185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955.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王慧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自: